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6民初5292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87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富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四川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威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被告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8503.36元,扣除被告垫支后,实际应赔偿225503.36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XX在成都市金牛区经营威XX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建材、电气设备等。由于该公司进货后需卸货搬运至店铺,故杨XX以及威XX公司长期雇佣李X、代XX以及原告等人为其卸货。2018年8月14日,杨XX货物到后需卸货,遂联系李X和原告等人为其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原告在搬运磨光机上叉车时被倒下的磨光机外壳铁皮划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经诊断为:1、右前臂开放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前臂桡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3、右前臂桡神经浅支正中神经断裂等。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7663.66元,其中杨XX垫支13000元。2018年12月10日,原告的损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因外伤致右上肢损伤,其损伤所致残疾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酌定为365日,护理期酌定为150天,营养期酌定为60日。鉴定费支出1800元。此后,原告与杨XX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威XX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真实情况是李X(化名王X)是领着自己手下一批人(代XX和原告等人)在XXX承揽所有商家的建筑机械装卸业务为生的工头,承揽对象为XXX所有商家。所有商家需要卸货都会找李X单线联系,并且一车货经常是好几个商家的货物,各个商家按口头承揽协议给李X结算。李X手下的工人被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出事后李X找到被告来要医药费,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先垫付给李X13000元,让工人先医治。从本案性质看,被告与李X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李X以其工作成果向被告负责,原告的雇佣关系只能是同李X建立。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过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假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真实情况是原告完全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赤裸上身,穿着拖鞋,事故发生的原因就是其穿拖鞋装卸导致滑到,其上身赤裸造成受伤更加严重。原告主张赔偿费计算错误,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虚构事实,混淆法律概念,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X系四川省汉源县宜东镇大安XX村民。李XX的父亲李XX,1963年8月28日出生,系肢体残疾四级,母亲陈XX,李XX兄弟姊妹三人。2018年3月李XX到成都跟随李X从事搬运装卸工作。威XX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建材等,需要搬运装卸货物会通知李X,李X和李XX、代XX等人前往指定地点进行搬运装卸,威XX公司与李X按搬运数量结算付款,李X再将钱分给李XX等其他人。2018年8月14日,威XX公司通知李X等人需要装货上车,李X与李XX、代XX三人来到成都市威XX公司的仓库下货。李XX在货车上搬运磨光机时滑倒,右前臂被磨光机上的铁皮划伤。李XX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前臂开放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前臂桡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3、右前臂桡神经浅支正中神经断裂;4、右拇示中环指屈指肌腱断裂;5、右前臂皮肤软组织缺损。李XX经过手术后于2018年8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每4-5天换一次,术后12-14天拆线,石膏托固定一个月;2、在医师指导下积极行关节功能锻炼,保持创面清洁干燥;3、忌烟酒及辛辣食物3月,加强营养,注意保暖;4、不适随诊,全休2月。李XX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7663.66元和门诊费829.7元,威XX公司通过李X向李XX支付13000元。2018年11月29日,李XX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所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川博宇鉴【2017】临鉴字第7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因外伤致右上肢损伤,其损伤所致致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李XX误工期酌定为365日,护理期酌定为150日,营养期酌定为60日。李XX支付鉴定费1800元。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李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与证人一起在给威XX公司搬运货物时受伤。被告申请证人刘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当天光着上身,穿着拖鞋,王X(李X)系万贯五金机电城拉货的小老板,市场内商家下货都找王X;申请证人邱X出庭作证,证明其系万贯五金机电城商家,平时下货都找王X,工钱也是与王X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父亲残疾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X、刘X和邱X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经营销售机械设备的商家,原告与李X等人则系为需要搬运货物的商家提供劳务服务,原告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此,雇佣活动是指在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的,由雇员有偿提供劳动力,根据雇主指示,执行雇佣事务,从而实现雇主利益的一种劳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以上规定可知,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是:1、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雇佣关系中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3、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因此,甄别两种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准是承揽人或受雇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程度,承揽法律关系的首要和根本特征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较高的独立性,承揽人只要最终按时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即可,至于工作的具体时间、方式甚至场所等诸多细节,承揽人有权自行决定,定作人最多只有指示权,这一特点决定了在发生事故损害时,亦由承揽人自行承担主要损失的归责原则;而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须完全服从于雇主的指挥,听从雇主的安排,雇员的行为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支配程度较高。具体到本案,原告与李X等人是听从被告的安排和指挥,将货物从货车上搬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等人提供的只是劳动力,而不是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完成合格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故双方之间明显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被告只是与李X进行联系,与李X办理劳务报酬的结算,那是因为李X从事搬运工作时间最长,与各个商家更为熟悉,李X同样也要和原告等人一样从事货物的搬运,提供自己的劳务,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X从原告等人处获得利益,不能证明原告是受李X的雇佣。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搬运工作也有一定的时间,应当清楚从事搬运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在搬运活动应当尽到充分谨慎的义务,原告的受伤有其自身疏忽安全责任的因素,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17663.66元和门诊费829.7元,合计18493.36元。被告认为其中424元系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换药,上述收据反映的也是换药的费用,被告不认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每天150元计算至2018年12月9日,合计117天,被告认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9天加上医嘱休息时间。原告认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出院医嘱明确休息2个月,故误工期计算69天,标准按双方认可的四川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419.67元(39249元÷365天×69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9天,合计270元。被告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3000元。被告认可每天20元计算住院9天,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上明确有加强营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期间为宜,应为120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150天,按每天150元,合计22500元。被告认可按每天50元-80元计算住院9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中没有需要院外护理的内容,故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及按每天120元计算9天,合计1080元;
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32864元(33216元×20年×0.2)。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从事搬运工作,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李XX系肢体残疾四级,需要其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968元(23484元×20年×0.2÷2人)。被告认为原告父亲年龄没有达到60周岁,没有举证证明其没有收入来源,且有配偶和3个子女,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李XX虽然是肢体残疾四级,但不能以此确定丧失劳动能力,且李XX尚未年满60周岁,故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为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8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4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且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医疗费18493.36元、误工费74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3286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63527.0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32705.41元,被告承担80%即130821.62元,被告另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支付原告135621.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金额合计122621.6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XX各项赔偿费122621.62元;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3元(已由李XX预付),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1.5元,由李XX负担1068.5元,成都市XX公司负担1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实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