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终1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1,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2,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津XX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4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河北XX退休教师,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刘X1、刘X2因与被上诉人王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民初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1、刘X2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被上诉人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1、刘X2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一、二、五项,改判由二上诉人完全继承已故刘XX工龄折抵房价以及升值所占比例,剩余房屋份额依法析产分割;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析产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均居住本市,二上诉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更有利于方便生活;三、原审判决有加重上诉人义务之嫌疑:原审判令上诉人向有关部门领取黄XX所涉案件清退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加重上诉人的义务。
王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中法院调取诉争房在2016年1月购买产权时价值评估审批表,证明工龄折算金额所占比例是百分之八点七,其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将遗产方所有权判归我方是正确的,我方年事已高,遗产是我方养老的重要保障,二被上诉人所占的份额明显小于我方,且二被上诉人无法拿出房屋补偿款给我方,所以一审判决是对双方负责;三、清退款的证据原件在刘X2处,法院判决其领取也是合适的。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被继承人刘XX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XX3门301室私产房屋予以析产分割,具体分割方式为原告分得房屋,给予二被告相应补偿款,补偿款各为房屋评估价值的16.66%;2、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两台,冰箱,洗衣机各一台,估值为10000元进行析产分割;3、4000元非法集资清退款依法析产分割;4、夫妻存款104204.53元进行析产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继承人刘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二被告为被继承人与已故配偶刘XX的婚生儿女。刘XX于1995年5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刘XX于2016年9月24日去世。
本院向新兴房管站调取了相关证据,其中《住房分配通知书》显示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公司、化工供应站于1981年6月将和平区新兴XX305-6分配给刘XX。《申请》显示被继承人刘XX因配偶刘XX去世,和平区沙市道XX栋305-306号于××××年4月11日更名刘XX居住。2016年1月5日,被继承人刘XX与新兴房管站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新兴房管站将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XX28号1-3门301-304房屋,建筑面积56.66平方米,出售给刘XX,价款9630元,由刘XX交纳公共部位设施维修基金96元。刘XX于当日交纳房款9726元。《出售公有住房价值评估审批表》显示工龄合计52年,工龄折扣208元。刘XX于2016年2月19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地址为和平区XX28-3-301,证号为津(2016)和平区不动产权第XXX号。2018年1月9日,新兴房管站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和平区XX28-3-301-304,该房自××××年6月新兴房管站接管时,承租人为刘XX。该房购买产权时间为2016年1月,购房人为刘XX,购买时使用刘XX,刘XX二人的工龄折扣,有派出所开具的刘XX的死亡证明和夫妻关系证明。2018年10月19日,新兴房管站向法院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我管界和平区XX26号4门28号1-3门3门301-304房屋于2016年1月购买产权,购房人为刘XX,购房款为9726元整。依据购房政策,如按刘XX一人工龄计算,该户购房款为10652元整”。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购买房屋产权时,使用刘XX工龄36年,使用刘XX工龄16年。
被继承人刘XX死亡时其名下遗有存款共计104204.53元,上述钱款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由二被告取出电汇给原告。被继承人刘XX名下遗有坐落天津市和平区私产房屋一套。原、被告认可上述房屋现价值XXX元,原告要求继承上述房屋,给付二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表示分割房屋份额。刘XX死亡后,被告刘X2花费丧葬费3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遗产中扣除上述丧葬费后再继承。被继承人刘XX与原告共同财产空调2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原、被告同意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3000元。2018年1月21日,天津市河西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金融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刘XX系黄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参与人,集资金额实际损失为10000元,依据河北省黄XX案件处置工作小组安排将要进行清退,本次清退金额4000元”。
经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显示:1、原告名下XX银行账号04×××55在2014年2月18日余额为288480.5元,于2014年3月3日销户;2、原告名下XX银行账号50×××69于2014年3月3日开户,存款余额482101.26元,同日取款482100元及1.26元,余额为0;3、原告名下XX银行账号62×××16于2014年7月3日转支41200元,余额为62.34元,在2015年6月11日余额为0;4、原告名下XX银行账号50×××01于2014年10月12日开户,余额为700275.42元,于2014年10月13日转账至原告之子案外人尹X名下XX银行账户700000元,在2015年9月27日该账户余额为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刘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被继承人刘XX名下遗有坐落天津市和平区私产房屋,最初系被继承人刘XX原配偶刘XX承租的房屋。刘XX去世后,被继承人刘XX于××××年取得承租权,此时原告与刘XX已登记结婚。讼争房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被继承人刘XX作为原公产房屋的承租人,在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基础上,折算出购买房屋的优惠价格,补齐差价而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为房改房。该房屋为原告与刘XX的共同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刘XX在购买房屋产权时,使用了自己36年工龄补贴,使用刘XX16年工龄补贴。因此,使用刘XX工龄补贴所占房屋份额,与原告无关,应视为刘XX与刘XX的共同财产,由刘XX与二被告析产继承,即由刘XX析产继承66.66%,由二被告各继承16.67%。依据新兴房管站计算后出具的证明,如按刘XX一人工龄计算,该户购房款为10652元,减去实际购房款9726元为926元,除以10652元为8.7%,即为刘XX工龄补贴享受的优惠在应交购房款中的实际占比。二被告各享有1.45%,刘XX享有5.8%。因此,在继承讼争房屋时,应由二被告先析分各1.45%,其余为刘XX与原告的共同份额,由原告析产继承64.7%,由二被告各继承16.2%。二被告所占份额相加后为各17.65%。现原、被告均认可讼争房屋现价值为XXX元,现原告要求按现价值全部析产继承讼争房屋,并给付二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被告表示如果判决不同意折价方式。本案原、被告在继承前,对讼争房屋属于共同共有状态,经过析产继承,即属于按份共有状态。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为化解矛盾,减轻诉累,法院支持原告关于讼争房屋的分割方式,由原告析产继承讼争房屋,并由原告给付二被告所占房屋份额折价款各423600元。
被继承人刘XX死亡时其名下遗有存款共计104204.53元,该款现在原告处。被告刘X2花费丧葬费3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遗产中扣除上述丧葬费后再继承。被继承人刘XX与原告共同财产空调2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原、被告均同意上述财产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3000元。对上述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理方案,法院照准。对于被继承人刘XX因参与集资受到损失后尚未领取的清退款4000元系刘XX与原告的共同财产,由原告析产继承2666元,由二被告各继承667元。为方便执行,上述清退款4000元,由被告刘X2领取,由刘X2给付原告2666元,给付被告刘X1667元。
关于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存取款情况:1、XX银行账号04×××55在2014年2月18日余额为288480.5元,于2014年3月3日销户;2、XX银行账号50×××69于2014年3月3日开户,存款余额482101.26元,同日取款482100元;3、XX银行账号62×××16于2014年7月3日转支41200元(为三笔基金赎回组成);4、XX银行账号50×××01于2014年10月12日开户,余额为700275.42元,于2014年10月13日转账至原告之子案外人尹X名下XX银行700000元。上述款项的存取均发生于2014年,是在被继承人刘XX死亡前2年左右,应当视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刘XX对上述共同财产的处置,且上述款项截至被继承人刘XX死亡时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上述款项不计入遗产范围。
判决:一、被继承人刘XX名下所有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由原告析产继承所有,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给付二被告应继承房屋份额部分折价款各423600元;三、原告保管的款项104204.5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刘X1继承款12370元,原告给付被告刘X2丧葬费30000元、继承款12370元,合计42370元,其余款项49464.53元由原告析产继承;四、天津市和平区房屋内空调2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归二被告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电器折价款300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X2向相关部门领取黄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涉刑事案件清退款4000元,由被告刘X2给付原告2666元、给付被告刘X1667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负担17864元,被告刘X1、刘X2各负担446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应由其完全继承已故刘XX工龄折抵房价以及升值所占比例一节,经查,刘XX先于刘XX死亡,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采用法定继承方式分割刘XX工龄折抵房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应由其完全继承刘XX工龄折抵房价以及升值所占比例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7元,由上诉人刘X1、刘X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XX
审判员 纪XX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