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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津 0104 民初 13852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戴雪静律师
律师介入为当事人追回货款 3585922. 74元及利息

案件详情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 0104 民初 13852 号

  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原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青岛XX公司)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
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XX公司委托诉讼代 理人戴雪静、张XX,被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XX. 74元及利息(以XXX. 74元为基数,自2017
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 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
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于 2016年2月中标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铁道学院)实
训项目后,与原告主动接洽,为该项目从原告处釆购动车组制动 系统实训平台所需的设备与部件,并要求原告垫付缴纳200000
元履约保证金。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将履约 保证金汇至被告账户。自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
按照技术协议要求陆续将全部设备运抵案外人铁道学院处,进行 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2017年9月14日,双方依据口头协议补
签书面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在案外人铁道学院验收合格并 收到全部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此后,原告从案外人铁道学院处获知,该项目款项已于2017年 12月12日由吉林省财政厅向被告支付完成。原告依约履行全部
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货款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中标铁道学院实训项目及原、 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给付履约保证金及铁
道学院项目的政府部门支付的项目款。但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至今未办理验收及交接手续;2.原告未按
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国家有关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证书, 制造商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等,包括招标文件中提
到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3.设备使用方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很多质量问题,被告将问题反馈给原告,但原告未进行维修。综上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的标准,未满足合同中约定第10条的付款条件,质保期未起算,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款
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
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 1张、购销合同及附页、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4张、财政
授权支付凭证;2.设备安装照片6张;3.催款函及往来询证函发 送的电子邮件截屏及EMS邮寄凭证;4.吉林铁道技术学院调查令
回执,附《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吉林铁院情况说
明》;5.四方所调查令回执及《说明》、后附合同、采购技术协议、青岛思锐工商信息;6.《人民日报》2019年11月21日新闻报道;
7.企查查查询记录。被告证据:1 .购销合同、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货物招标文件、中国铁路总公司文件>(2019)津0104民初13852
号-4律师调查令回执及说明、铁路产品认证证书、附表;2•维科
公司职员郭XX和铁道学院段XX的微信聊天记录、郭XX收到段XX通过微信发送的动车组实训平台出现质量问题的图片、被告发给铁道学院的问询函及铁道学院段XX回复电子邮件及其与郭XX的聊天记录;3.2019年10月17日原告代理
人张XX冒充原告会计到被告处与被告主动谈调解的录像、录音 及文字整理材料;4.被告工作人员郭XX于2017年12月4日至
2017年12月1'2日在浙江金华出差的往返火车票及住宿发票;5. 对比照片;6.电话录音;7.判决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XX公司中标铁道学院实训项目,XX公司为
了履行该项目从青岛XX公司处采购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所 需的设备与部件。经双方协商,青岛XX公司于2016年3月18
日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至XX公司账户,并同时履行了该项 目下购货、安装及调试等义务。2017年9月14日,青岛四机公
司与XX公司补签了《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XX公司向青 岛XX公司采购铁道学院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所需的设备与 部件,总价款金额为XXX.
74元(含17%增值税);第二条, 质量标准、技术要求、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以吉林省
政府采购中心编号为2015-1343_MX_3的招标文件为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第三条,交(提)货地点:铁道学院;第四条,交货方式:青岛XX公司负责将货物安全完好运抵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并保证验收合格;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铁道部相关标准进行验收;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青岛XX公司交货时提供以下文件:销售发票,国家有关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证书,制造厂商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产品合格等,XX公司将在吉林省铁道职业技术学院的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建设项目验收货物合格并收到全部货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以银
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青岛XX公司;第十一条,履约保证 金:青岛XX公司向XX公司提交人民币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二条,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履约保 证金到期后转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有效期到合同规定的
质量保证期期满之日止,扣除青岛XX公司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 费用后,剩余部分在质量保证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返还等;同时
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由双方盖章并签名。青岛XX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款项已于2017年12月12日由吉
林省财政厅向XX公司支付完成。现XX公司至今拖欠货款未付, 经青岛XX公司催要未果,故成讼。

  另查,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货物招标文件约定:第二章第十一条,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从铁道学院(作为需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铁道学院之日起12个月;第二章第十三条,维
科公司(作为供方)提交的货物由铁道学院负责检验验收,或由 铁道学院聘请当地质检部门或有关部门对货物的品种、规格、性
能、质量、数量、外观以及配件等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
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编号为2015-l343_MX_3的招标文件第二章对货物需求和招标办法做出规定:质量保质期:所有货物免费保修1年;交货地点:铁道学院;交货方式:由XX公司(中标人)
负责将货物完全完好运抵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并保证验收合格等 内容。

  再查,青岛XX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铁道学院出具情况说明:铁道学院经学校院长办公会、党委办公会研究,同意建设“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项目。XX公司中标后,于2016
年3月2日签订合同,XX公司开始供货、安装。2017年11月, XX公司供货、安装完成,铁道车辆分院组织分院教师及外聘的
长春动车所制动工程师对该项目进行预验收。2017年12月5日, XX公司郭XX在场,学校组织该项目验收并合格;2017年12
月,铁道学院支付全部货款……另,铁道学院出具2017年12月
5日签订的《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显示:“该项目设备设施安装调试完毕,经使用部门检测及试运行,电器设备完整,动作标准,控制准确,货物数量及性能指标和招标要求相符,预验收合格,经学院验收组验收,同意预验结论,验收合格。”该
验收单均由铁道学院及XX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中XX公司出具说明:其公司出售给青岛XX公司的制动
系统零部件,已按双方签订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履行。同时出 具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双方《采
购技术协议》。XX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从中车青岛四方
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调取的《铁路产品认证书》(试用证书),编号为:CRCC10217P10941R3LSYZ-13、CRCC10217P10941R3LSYZ-2、
CRCC10217P10941R3LSYZ-3,显示:上述产品符合CRCC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均确认青岛XX公司系中XX公司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青岛XX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及调试义务。依据律师调查令调取的铁道学院出具情况说明、验收单及中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青岛XX公司提供的《采购技术协议》等相关证据,足以充分证明青岛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要求的设备交付铁道学院,并验收合格。货款给付的条件即已成就。庭审中,XX公司以青岛XX公司供应设备的部分零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首先,青岛XX公司是从具有销售资质的公司购买CRH380B
制动系统的零部件,从中XX公司调取的

  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证实原告购买的制动设备零部件是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其次,案涉合同的购买需求是为了学校仿真教学使用,是依真车原理满足实训要求的配件,并已由铁道学院及XX公司确认验收合格,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青岛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XXX.74元,及自
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 XXX. 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
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 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向青岛XX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青岛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该项目下的质保期时间及质量保证金返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XX公司及铁道学院于2017年12月5日确认验收合格后,质保期
时间即已起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青岛XX公司向其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实际
损失金额,但其仅提交电话录音,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故 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青岛XX公司要求XX公司退
还质量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 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给付原告青岛XX公司货款XXX. 74元及利息(以XXX.
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 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 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返还原告青岛XX公司质量保证金 200000 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维科车

  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岛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李X 

 人民陪审员 徐XX 杨XX 

二0二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岀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20-09-14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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