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1 民初9044 号
原告:廉XX,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电台道XX409-412o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天津XX律师。
被告:石X,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上海XX律师
原告廉XX与被告石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石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XX.
66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在天 津市和平区津XX赤峰道XX1, 2,
3, 4门2501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保证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月息3%,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将其名下坐落在天津市和平区津XX赤峰道XX1,
2, 3, 4
门2501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并与被告对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至今尚未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石X辩称,被告有资金需求,经人介绍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一直以为是与该公司产生的借贷关系,后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与原告见面,才知道XX公司找到的原告。被告借款后每次偿还的利息都汇给案外人吕XX、王X、郭X、杨X、林XX(林XX信息不详),这些人应该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收到被告还款后也没有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在天津提起三件民间借贷诉讼,从原告交易明细及案外人交易明细看向多人放款,且数额较大,原告属于职业放贷人,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无效,抵押行为也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通过XX公司签订《抵押保证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廉XX,借款人和抵押人为石X。贷款用途个人经营,贷款人根
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XXX元,贷款期间自2017
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22日。月利率3%,利息自贷款发放日起算,按月付息,每月为-期,六期,每期54000元。首期利息借款人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为确保借款人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并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和平区津XX1、2、3、4门2501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本合同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担保的主债权额为XXX
元,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
合同签订后,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XXX元,当日被告向案外人王X给付利息和保证金共计171000元,并向原
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同年2月27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9
年3月25日,被告通过向案外人王X,吕XX、郭X汇款共计XXX元,用以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及XX公司收取的保证金36000元(已折抵王X退回被告石X保证金27000元)。
本院对案外人王X、孟X、吕XX、郭X、杨X进行询问。其中王X称其是XX公司出纳,被告向其个人账户支付款,扣除中介费及给公司业务员邰晓伟提成外,剩余转给公司出纳孟X,孟X再汇给原告作为借款利息,后XX公司开始办理注销,其离职;案外人孟X表示其是XX公司出纳,员工王X将款项打给其本人,再由其向原告支付借款,公司启动注销后离职;吕XX表示其在XX公司任经理,与原告系多年朋友,被告是XX公司客户,后被告向原告借款。王X和孟X是公司员工,郭X和杨X是其亲戚。在2018年公司注销,出于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所以其本人委托郭X和杨X收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在XX公司曾向他人还有一笔借款,具体记不清了;郭X和杨X表示吕XX委托杨X收取被告的利息,杨X再把款打给郭X,郭X再给原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案外人王X支付171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借款本金是XXX元。原告认可自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共计XXX元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月多支付部分从本金扣除,截至2019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XX.
66元。被告确认自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向原告汇款XXX元,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每期多支付部分从本金扣除,截至2019年3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539.
19元。
关于双方争议利息如何计算以及原告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一节,认定如下:从原、被告提供和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原告、案外人王X、孟X、吕XX、郭X、杨X以及被告名下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名下上海XX尾号“6170”账户在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收取王XXXX元,向张XX转账176XXXX6000
元,向王XX转账200000。元,向周X转账XXX元,向齐X转账XXX元,向本案被告石X转账XXX元。原告就其收
取王XXXX元及向张XX和周X转款性质无法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转给王XX和齐X的款项自认借款,原告对齐X借款在2017年通过诉讼解决,另在和平法院原告于2019年11月起诉李XX和崔X民间借贷纠纷。
郭X自2017年10月4日至2019年3月向原告汇款中,郭X的银行交易明细除了显示汇款的数额,还在汇款的附言中均标注“人名+LX或者人名+HK”,如“6000元(董建国LX),
500000 元(董建国HK), 39000元(史玉玲LX), 21600元(齐XLX),
12000元(李支桂),1075元(王育忠LX)”等等,其中齐X、李XX与原告系借贷关系,其他人员原告自称不认识。
结合上述交易明细,原告无法证实大额转款和收款性质,并结合郭X向原告主张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向本案被告石X及案外人齐X、李XX和崔X等社会不特定人多次出借资金,应认定职业放贷人。
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及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原、被告签订《抵押保证借贷合同》无效,被告应以借款本金XXX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每期扣除资金占用利息后,多支付的款项从本金中进行扣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偿还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中,利息为年利率4.75%,不低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经本院计算,截至2019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539.
19元,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因借贷合同无效,抵押行为亦无效,原告诉请对被告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X偿还原告廉XX借款本金305539.19 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X向原告廉XX支付自2019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5539.1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7元,由廉XX负担12480元,由石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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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7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亚东
人民陪审员尹一凡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二0八月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