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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鄂0107民撤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超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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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7民撤2号

  原告:李XX,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XX,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原审原告):吴XX,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武汉市XX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汉区(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原审被告):姚XX,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

  原告李XX因吴XX诉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鄂0107民初627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被告吴XX,被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鄂0107民初627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XX依据(2018)鄂0107民初627号民事调解书向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姚XX的房产,而该房产在吴XX起诉之前,已由原告李XX申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吴XX与姚XX之间恶意串通构成虚假诉讼。第一、原告与被告姚XX之间非常熟悉,姚XX与吴XX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第二、被告吴XX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员,没有出借给被告姚XX2,000,000元的经济能力,因有吴XX向姚XX转款2,000,000元的转账记录,姚XX也予以自认,致使青山区人民法院没有查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银行流水;第三、本案中的相关事实不符合常理,被告吴XX自2013年至2015年9月,分几十次出借给被告姚XX共计2,000,000元,这期间,姚XX一直没有偿还过借款,但吴XX却一直大量借款给姚XX,这不符合常理。2,000,000元不是个小数目,自2015年姚XX向吴XX出具借条,姚XX分文未还,吴XX为何要等到2018年才起诉,并且双方又能很快达成调解协议,姚XX对吴XX主张返还本金2,000,000元及近1,2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全部同意,没作任何抗辩,不符合常理。吴XX与姚XX之间涉嫌虚假诉讼的嫌疑极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XX辩称,被告姚XX于2012年通过张X向本人借款,姚XX于2012年第一次借款后半个月就偿还了。2013年姚XX再次向本人借款400,000元,后来也偿还了。本人与姚XX比较熟悉,也有2,000,000元的借款能力,本人于1997年至天河XX工作,2005年离职,之后于2008年到融易XX公司工作,本人于2010年与朋友成立了一家金融中介公司,在此期间收入可观。本人还有挖机、平板车可用于出租。姚XX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向本人借款,此期间一直是有借有还,2015年9月,双方进行对账,姚XX差欠本人2,000,000元,姚XX偿还了300,000余元的利息。

  被告姚XX辩称,本人与原告之前因生意需要,互相都有资金临时借贷往来,后因本人开办教育机构资金周转需要,原告以其一贯手法乘机要求支付月息6%或不等的利息。因为当时本人的配偶(已离婚)一直反对本人对外借款,原告知道后,多次以此胁迫本人修改借条,但金额是以本金加高利贷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出来的。本人向原告支付的高利贷利息已经远远大于本金金额。原告乘机于2016年1月25日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起诉了本人和配偶,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依照(2015)鄂XX开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强制执行。本人支付的高利息金额,已远远超过本金,该调解书存在很多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严重侵害了本人和配偶的利益,在本人配偶的申诉下,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对该调解书的重新审理请求。当初本人及配偶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时是被迫和被隐瞒众多事实的,当时庭审直接达成调解协议的程序和证据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的高利贷,起诉属于虚假非法诉讼。原告申请冻结了本人和未成年孩子的唯一住房。原告以明显的高利贷违法行为试图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途径将债务合法化,并借助法院执行部门实现其高利贷债权。

  原告以捏造的事实和荒唐的逻辑来诬陷本人。本人在经营学校的过程中,向亲朋好友都有借款,唯有原告采取其惯用手法乘机冻结房产。本人与被告吴XX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至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本人是通过张X认识吴XX的,吴XX要求本人支付的利息不高,月息两分。原告称本人在与吴XX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没有进行抗辩,系因为吴XX在本人困难的时候,没有对本人施压。

  原告吴XX诉被告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的事实:吴XX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XX返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姚XX承担。事实和理由:吴XX与姚XX是朋友关系。从2013年开始,姚XX因投资办学陆续向吴XX借款,截止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姚XX确认尚欠吴XX借款2,000,000元,姚XX在当天就对账后的借款2,000,000元向吴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XX()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XXX.),月利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产生的一切争议由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姚XX至今未还款,吴XX遂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姚XX差欠吴XX借款本金2,000,000元,姚XX于2018年3月5日前一次性返还吴XX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二、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姚XX负担。本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8)鄂0107民初62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5)鄂XX开民一初字第01604-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三(2018)鄂0107执35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5)鄂XX开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调解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撤3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吴XX提交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撤3号民事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5682号民事裁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XX提交的证据照片、门诊病历,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本院(2018)鄂0107民初627号民事调解书、(2018)鄂0107民初627号一案中吴XX提交的其向姚XX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461,074元的银行流水、吴XX与姚XX之间互相转款的银行流水及姚XX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姚XX与案外人陈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2月协议离婚。李XX诉姚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李XX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鄂某开民一初字第01604-1民事裁定,查封了姚XX名下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民族大道99号健龙·尚谷杰座3栋404室房屋。该案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姚XX、陈X确认尚欠原告李XX借款本金1,560,000元,利息以1,5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6年4月1日前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2,400元,2016年6月1日前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4,400元,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余下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68,800元;二、若被告姚XX、陈X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原告李XX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余下未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原告李XX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鄂XX开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姚XX、陈X未按以上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李XX已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吴XX于2018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姚XX返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姚XX负担。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姚XX表示其因办学于2016年3月资金链断裂,致使借款至今未还,现同意于2018年3月5日前一次性返还吴XX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并表示其有一套房屋,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民族大道99号健龙·尚谷杰座3栋404室,其愿意法院将该房屋拍卖后用于还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姚XX差欠吴XX借款本金2,000,000元,姚XX于2018年3月5日前一次性返还吴XX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二、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姚XX负担。本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8)鄂0107民初62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于当日向吴XX、姚XX送达了该民事调解书。之后姚XX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吴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轮候查封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民族大道99号健龙·尚谷杰座3栋404室房屋。

  在本案庭审中,吴XX称其于2018年3月2日起诉姚XX的原因是:姚XX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其名下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民族大道99号健龙·尚谷杰座3栋404室房屋因李XX诉姚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查封,故其起诉了姚XX,以此也要求分得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民族大道99号健龙·尚谷杰座3栋404室房屋拍卖后的款项。(2018)鄂0107民初62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其已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已轮候查封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民族大道99号健龙·尚谷杰座3栋404室房屋。

  在(2018)鄂0107民初627号一案中,吴XX、姚XX均认可姚XX从2013年起陆续向吴XX借款,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姚XX尚欠吴XX借款2,000,000元,姚XX于当日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吴XX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交了姚XX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的借条1张及吴XX于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9月21日向姚XX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461,074元的转款凭证,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转款凭证中有262,722元转款标注为货款,有50,000元标注为交通费,有10,000元标注为劳务费,吴XX均解释为手机自动生成。

  在本案庭审中,吴XX称在2013年至2015年9月期间姚XX对其借款有借有还,2015年9月后就没有还款了,2015年9月双方对账后姚XX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吴XX在庭审中又称姚XX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400,000余元。本案庭审后吴XX称姚XX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2,0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本案庭审中,吴XX称姚XX于2015年9月30日当天出具了借条,但因借条被毁损了,因此姚XX于2018年2月重新补写了一张借条,原来的借条已经撕毁,(2018)鄂0107民初627号一案中提交的借条为2018年2月补写的借条。

  在本案庭审中,吴XX称除(2018)鄂0107民初627号一案所涉2,000,000元债务之外,其与姚XX之间再无任何资金往来,但在2013年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2013年之前及2015年9月30日后双方有大量的资金往来。

  另查明:吴XX诉李XX、姚XX、陈X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吴XX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2015)鄂XX开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吴XX找债务人姚XX了解到李XX是放高利贷的,且姚XX还款金额已经大大超过国家规定的正常利息,属于高利贷。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2条的规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2015)鄂XX开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且与事实不符,侵害了吴XX对诉讼标的的合法利益。李XX借给姚XX、陈X的钱通过银行流水显示,李XX转给姚XX一百多万元,而姚XX转给李XX三百多万元,庭审笔录及借条显示本案的借款明显是高利贷,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达成调解协议,因不具有真实性,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该予以撤销。吴XX因与被告姚XX有债务纠纷在青山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因吴XX要求分割姚XX名下房产,李XX不同意与她分割其房产,以吴XX与姚XX的诉讼为虚假诉讼为由要求撤销,吴XX认为李XX属于恶人先告状。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2015)鄂XX开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调解书影响了吴XX对诉讼标的的分配,侵害了吴XX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2015)鄂XX开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调解书。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XX对(2015)鄂XX开民一初字第01604号一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吴XX并不具备该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了吴XX的起诉。吴XX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为(2018)鄂0107民初627号一案的第三人。

  吴XX提起(2018)鄂0107民初627号一案的诉讼的目的就是要求分得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民族大道99号健龙·尚谷杰座3栋404室房屋拍卖后的款项,致使李XX无法完全实现其对姚XX、陈X享有的债权。可见,(2018)鄂0107民初627号一案诉讼就是针对李XX而形成,(2018)鄂0107民初627号一案的处理结果,减少了李XX的权利,故李XX与(2018)鄂0107民初627号一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XX为(2018)鄂0107民初627号一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原告是否属于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18)鄂0107民初627号一案后,于当日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并于当日向吴XX、姚XX送达了民事调解书,原告不可能知道(2018)鄂0107民初627号一案的诉讼,故其未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该案未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原告无过错,故原告属于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3、(2018)鄂0107民初6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

  在(2018)鄂0107民初627号一案中,吴XX诉请要求姚XX从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但在调解过程中,姚XX表示其因办学于2016年3月资金链断裂,致使借款至今未还,同意于2018年3月5日前一次性返还吴XX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并表示其有一套房屋,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民族大道99号健龙·尚谷杰座3栋404室,其愿意法院将该房屋拍卖后用于还款,但在之前该房屋已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查封,姚XX在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借款,且吴XX仅要求其从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同意从2015年9月30日起支付利息,愿意多支付利息1,100,000余元有悖常理。

  在(2018)鄂0107民初627号一案中,吴XX提交了其于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9月21日向姚XX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461,074元的转款凭证,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本案庭审中,吴XX称在2013年至2015年9月期间姚XX对其借款有借有还,2015年9月后就没有还款了,2015年9月双方对账后姚XX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根据该陈述,姚XX应向吴XX返还过借款本金,但吴XX未提交姚XX向其还款的证据。在本案庭审中吴XX又称姚XX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400,000余元,从此陈述来看,吴XX向姚XX转款2,461,074元,姚XX仅偿还利息400,000余元,姚XX应差欠吴XX借款本金2,461,074元。本案庭审后吴XX又称2,0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可见,吴XX的陈述前后不一致。

  在(2018)鄂0107民初627号一案中,吴XX提交了其于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9月21日向姚XX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461,074元的凭证,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转款凭证中有262,722元转款标注为货款,有50,000元标注为交通费,有10,000元标注为劳务费,吴XX对此解释为手机自动生成,该解释不合理。

  吴XX称除(2018)鄂0107民初627号一案所涉2,000,000元债务之外,其与姚XX之间再无任何资金往来,但在2013年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2013年之前及2015年9月30日后双方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该陈述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庭审中,吴XX称姚XX于2015年9月30日当天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但因借条被毁损了,因此姚XX于2018年2月重新补写了一张借条,原来的借条已经撕毁,2,000,000元并非一笔小数目的借款,正常情况下,债权人应该会保管好借条,不会随意毁损,故吴XX的上述陈述不合常理。

  综上,吴XX在本案中关于其与姚XX之间存在2,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有些陈述与事实不符,有些陈述不符合常理,疑点很多。吴XX与姚XX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其中的2,461,074元转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8)鄂0107民初627号一案存在虚假诉讼具有高度可能性,故(2018)鄂0107民初6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

  吴XX提起(2018)鄂0107民初627号一案诉讼的目的是要求分得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民族大道99号健龙·尚谷杰座3栋404室房屋拍卖后的款项,是借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让李XX无法完全实现其对姚XX、陈X享有的债权,主观故意明显。(2018)鄂0107民初627号一案的处理结果,减少了李XX的权利,(2018)鄂0107民初627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

  综上,原告为(2018)鄂0107民初627号一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原告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8)鄂0107民初6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2018)鄂0107民初627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2018)鄂0107民初627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627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91元,由被告吴XX、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黄宝贵

  人民陪审员  高晓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20-09-22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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