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XX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22民初3731号
原告:甘XX,公民身份号码×××,城镇居民,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青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娟,青海XX律师。
被告:朱XX,公民身份号码×××,城镇居民,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湟中县,系朱XX之子。
原告甘XX与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张惠娟、被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XX赔偿医疗费166001.23元、护理费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323.5元、伤残赔偿金119757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等316209.73元,除去被告已经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以上共计296209.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朱XX驾驶无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鲁多公路(坡家村-甘河村)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河村庙北XX时,将道路东侧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甘XX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经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3月9日凌晨入住青海红十字医院,经两次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出院。同时,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朱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及原告致伤治疗的过程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应当以原告提交正规医药费发票为准;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营养费应当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证明;鉴定费应当提交鉴定发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1张,总金额161706.41元,予以认定;门诊凭条及医药费凭条两张,金额125元,予以认定;青海红十字医院交费凭条3张,内容不清金额不明,不予认定;青海红十字医院预交费临时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费。被告对该发票开具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甘XX退休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工资为生,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加盖钢印,且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4.交通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家属带原告的病例去成都问诊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家属的火车票与成都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西宁至成都往返火车票5张,成都市内交通发票2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朱XX驾驶无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鲁多公路(坡家村-甘河村)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河村庙北XX时,将道路东侧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甘XX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原告于2019年3月9日至3月28日在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等,此后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至4月16日在青海红十字医院第二次住院,被诊断为“右侧胸腔积液并右肺下叶不张、右肺感染、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肩胛骨骨折”,两次住院共计26天,加之原告后续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61831.41元,其间被告朱XX支付医疗费20000元。后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青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交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甘X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2019年3月8日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XX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甘XX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造成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41831.41元(扣减被告先期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2.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为退休职工,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求不予认可;3、护理费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3600元,原告提出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并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仅为100元,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甘XX系湟中县XX居民家庭户,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甘X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1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甘XX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9757元(31515元×20年×20%);5.鉴定费,因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伤残,故该举证费用2280元由被告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伤,但在其精神上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276616.41元。
综上所述,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甘XX医疗费141831.41元、护理费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9757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276616.41元;
二、驳回原告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3元,减半收取2871.5元,由原告甘XX承担190元,被告朱XX承担26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琴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