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XX、柯X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非法经营案 号(2020)鲁1402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XX,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大专文化,武汉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XX。
被告人柯X,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武汉XX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逮捕,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
被告人王X,女,1991年12月21日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中专文化,武汉XX公司人事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逮捕。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常X,女,1997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大专文化,武汉XX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霍XX在陈X2(另案处理)成立的上海XX公司工作期间,先后任业务员、业务经理、讲师,在公司及个人均不具备从事期货业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采用网络直播间推广的方式发展卜X等人在该公司运营的XXX、融创国际等平台上投资,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卜X在上述平台投资331万余元。
2.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霍XX注册成立武汉XX公司,在不具备从事期货业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采用网络直播间推广的方式发展陈X1等人在该公司运营的XXX、XX等平台上投资,被告人柯X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王X系该公司人事经理,被告人常X系该公司业务员,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陈X1在上述平台投资160万余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霍XX、柯X、王X、常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主管部门批准而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柯X、王X、常X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霍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柯X、王X、常X系从犯。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被告人霍XX、柯X、王X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综上,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霍XX、柯X、王X、常X适用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柯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常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霍XX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柯X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X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从被告人霍XX处扣押的印章4枚、资料数张、银色XXX(idepad320、idepad330)2台、XXX1台、XXP10手机1部、XXHWI-A100手机1部,从被告人柯X处扣押的酷派手机2部,从被告人王X处扣押的黑色酷派手机1部、金色联想笔记本1台,U盘2个,资料袋(公章、文件)1份,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在霍XX处扣押的蓝色外壳XX平板1台、黑色XX手机(121645)1部、现金1830元、银行卡31张、房产证2本、身份证2张、戒指1枚、米度手表1个、白色奔驰轿车1部,王X的苹果iPad1台、XXNova4手机1部、驾驶证1本、银行卡5张、港澳通行证2本、身份证1张、电话卡1张、钥匙2个,柯X的苹果7手机1部、苹果6P手机1部,及查封的霍XX的房产2套,由该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