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抵押权优先受偿,追回借款

  • 债权债务
  • (2016)粤1971民初79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丽婷律师
实现抵押权,保障追回借款

案件详情

  抵押权优先受偿,追回借款

  原告刘XX,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潘XX、何丽婷,均系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方XX,女,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被告王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XX元,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到期需还本付息,并约定由被告方XX作为担保人,被告方XX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则按照未还款项的30%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按未还款项月利率2.2%计算利息(以较高者为准),超期一日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以被告王XX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告方XX所有的不动产作为担保(已做抵押登记,登记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20XXXX2973号)。原告以个人账号汇款XXX元至被告王XX的账户,以案外人王X账号汇款400000元至被告王XX账户,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王XX。案外人王X委托原告全权追偿400000元,其本人不再就借款重复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XX元及利息16995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2%的标准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日期为止,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二、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原告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是被告方XX名下位于东莞市城区立新景湖花园水云龙XXA梯1001号房产,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一致,没有变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方XX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方XX自行承担。

  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的抬头处记载借款方是被告王XX,担保人是被告方XX,但合同落款处被告王XX和方XX均在“乙方”(借款方)处签名捺印,因此结合原告和被告王XX均确认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两被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XX和方XX是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借款XXX元,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王X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被告王XX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王XX确认借款后两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方XX对此并未提出抗辩或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5年8月22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2%计算,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是超过了法律规定限度,因此,本院认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XX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城区立新景湖花园水云龙XXA梯1001号房产为案涉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与被告方XX已就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方XX同时也是案涉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人,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现案涉借款债务到期未能清偿,故原告有权在案涉借款债务范围内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一、限被告王XX、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XXX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至案涉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刘XX在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抵押物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景湖花园水云龙XXA梯1001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 2016-07-08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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