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产品质量无瑕疵,成功追回货款、利息
原告诉称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长期供货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EVGA-GTX660-1HP散热片,双方按月结60天结算货款。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如约交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却拖欠原告货款,其中2013年6月的货款共计为92258.47元。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03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70.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4日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明确利率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确认原告起诉的货物及发票我方均已收到。货物的金额与起诉状中起诉的货款金额是相符的,但我方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货款应抵扣。对于合格部分的产品目前仍无法确定,合格产品我方同意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3年6月所欠货款87036.29元,被告确认收到发票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报价单记载月结60天,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7036.29的发票。被告提交了2013年3、4月的特采单及进货检验报告、2013年4月至11月的电子邮件,证明产品存在脏污、留有铝屑、变形等问题。被告提交了2013年的进料检验月报(连X),显示:自2013年7月开始,来料的不良率为0。备注:由于连X一直无法改善不良,我司另外找厂商开模,未再向连X采购,因此七月开始无进料记录。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全部证据均为其单方的公司内部文件,并无原告确认。且电子邮件是存于被告台湾公司内部的服务器,而非第三方的服务器,存在更改的可能,其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该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申请进行产品质量鉴定。
被告申请了其公司的员工作为证人,证人陈述:原告交付的GTX660产品存在平面度不良、牙孔不良、压铸件断裂、焊接不良的情形。被告直到2013年8、9月份都只是向原告采购过散热片。交付货物时每片产品都通过肉眼进行初步检查,平面度在交付货物时就可以看出,压铸件断裂、牙孔不良在交货时无法很好的检查出来,不同类别的问题是通过不同方法检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送货单、发票、特采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3年6月应付货款87036.2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有何约定,原告主张根据报价单约定月结60天,自2013年8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可以主张抵销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被告的特采单及进货检验报告均为2013年3、4月,而本案诉争的货款为2013年6月的货款;其次,被告提交的2013年的进料检验月报显示自7月开始不良率为0,备注未再向连X采购,因此7月开始无进料记录,而其证人陈述直到2013年8、9月份都只是向原告采购涉案产品。因此被告自身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再次,通过被告证人的陈述,交付货物时每片产品都通过肉眼进行初步检查,平面度在交付货物时就可以看出,而被告在收货时并未立即提出相关问题。最后,被告的电子邮件大部分为2013年6月以前的邮件,同时从邮件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产品的质量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无法证明原告确认了其所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该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综上,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向原告支付货款8703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036.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