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XX。
法定代表人:谭伴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金长安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该公司职员。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99号顶琇晶城XX。
法定代表人:信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和XX)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和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被告北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北京XX对涉案外观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本案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6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0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永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共计25万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专利“沙发(803-SF)”系专利号为201XXXX314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15年,原告发现多地“一统国际家居”专卖店大量销售侵权产品。2016年,原告在XX“一统国际家居”店内的电子产品目录中发现被控侵权产品,随即下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相关单据。在另案的网页证据保全中,发现XXXX系北京XX的体验店,两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曾就涉案专利起诉过北京XX,调解过程中北京XX承认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并承诺不再实施侵权行为。现被告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北京XX辩称:我方没有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我方与XXXX均为独立法人,不具有关联关系,不存在连带赔偿的情形。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别,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权,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XXX辩称:我方只是使用北京XX的品牌并接受其品牌管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实际销售,我们没有获利。我们也没有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4日,原告永和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沙发(803-SF)”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2月17日,该专利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XXXX3142.X,永和XX系专利权人。简要说明载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设计1立体图。设计1、设计2、设计3为同一产品的三项相似外观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被告北京XX于2016年8月12日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目前,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涉及的产品是单人、双人、三人沙发。附图显示,沙发主要由椅背、扶手和椅座组成。椅背为矩形,上边缘中部略凸起呈山形,靠背大部分为布艺,且有竖向条纹;扶手从椅背上部向前突出一截后弧形向下再向前形成扶手;椅座下方共有四个支脚,前下方的两个支脚上部为两个近似算盘珠下接一个四棱柱体的装饰设计;装饰支脚与其后下方支脚之间有一连接杆,该连接杆上排列若干类似算盘珠的装饰设计,且两根连接杆之间在距离前支脚不远处的位置同样具有相同装饰的连接杆。涉案专利设计2和设计3除座位整体加长、连接杆整体加长并增加中部支脚外,其余设计均与设计1相同。
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访问网址为XXX.com,网站名称为“一统国际家居”的网站,该网站网页底部显示版权归属于北京XX,该网站的“公司简介”记载:“一统国际家居集团(全称“北京XX公司”)是一家集家居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直营销售及配套安装、服务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家居企业集团,以实木产品和工厂直营为核心竞争模式,……包含家具、木门、楼梯等全线产品……目前销售网络已经覆盖北京、上海、天津、成都、西安、杭州、重庆、XX、大连、沈阳、长沙、南京等21个省市区域……”,“一统国际家居在全国范围内的一线和二线大中型城市开启了经营面积大小不一的数百家店面,小到三五百平方米的店中店,大到上万平方米的独立体验馆,均以模拟家居摆场为主要展现形式……”,网页上记载了“体验馆配送”、“物流点自提”、“快递运输”等具体配送安装方式。该网站的“XX”频道中宣传展示了型号为“YT1XMQO1K-58A/B/C”沙发(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其产品参数中注明“可到体验馆自提”。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上述内容出具了(2016)粤莞南华第003660号公证书。
2016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XX市汉口发展大道299号顶琇晶城5栋苏宁XX旁的“一统国际家居”店,在店内购买了一件型号为“YT1XMQO1K-58A”的单人位沙发及其他商品,共计支付24500元,并取得编号为YTJJXXX号《家具销售合同》一份及盖有被告XXXX财务专用章的收费单据一份和销售员王XX、汪XX的名片各一份。
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访问网址为XXX.com的网站,该网站宣传展示了被控侵商品的图片,且图片上标注了“商品实拍”。原告选购了一件型号为“YT1XMQO1K-58A”的单人位沙发及其他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标价9069元,原告在该网站上提交了订单。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上述经过出具了(2016)粤莞南华第006100号公证书。
型号为“YT1XMQO1K-58A/B/C”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一套单人、双人、三人沙发组,其中双人、三人沙发除了座位整体加长、连接杆整体加长并增加中部支脚外,其余设计均与单人位沙发相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从一般消费者视觉角度看,二者的整体外形以及二者在椅背、扶手、支脚的局部形态上均无明显差异。
另查明,被告北京XX成立于2009年2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建材、化工产品、五金交电、金属材料、家具、机械设备;家居装饰设计。被告北京XX于2010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统国际家居”中英文组合商标,于2013年5月14日获该商标注册公告。
被告XXXX成立于2009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建筑及装饰材料、化工产品、五金交电、金属材料、机械设备、家具批发兼零售;建筑装饰工程设计。
根据工商公示信息显示,2015年12月23日,被告XXXX的投资者名称由被告北京XX变更为自然人王XX、张X。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永和XX取得了名为“沙发(803-SF)”,专利号为ZL201XXXX314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原告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指控被告北京XX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北京XX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XX在其开办的XXX.com网站上,不仅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还提供直接购买的网络服务,因此北京XX实施了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关于北京XX是否实施了生产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北京XX实施了生产行为,但鉴于北京XX在其开办的网站上介绍自己“是一家集家居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直营销售及配套安装、服务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家居企业集团”,且该网站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用料及制作工艺均予以了文字和图片的介绍,因此可以确认北京XX不仅是一家销售企业,同时兼具了研发及生产制造家居产品的能力。本院认为,在北京XX具备生产制造家居产品能力,且又在其网站上展示并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服务情形下,北京XX在本案中否认自己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则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现北京XX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北京XX辩称自己并未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
原告指控被告XXXX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商品明细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XXXX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行为,但不能证明XXXX实施了生产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XXXX实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观点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沙发,属同类产品。经当庭比对,从一般消费者视觉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外观上并无明显差异,应认定二者相同。两被告虽然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但均未指出二者存在的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均应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根据两被告各自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由北京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费用),XX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两被告虽在品牌销售业务上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在工商登记上属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北京XX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专利权的“YT1XMQO1K-58A/B/C”沙发;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XX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XXXX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专利权的“YT1XMQO1K-58A/B/C”沙发;
四、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XX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