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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被告陕西XX公司、陕西省机电技工学校、徐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8)陕0523民初1506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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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当事人追回了应有的赔偿,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王X,男,汉族,农民,住所渭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瑗、郭X,系陕西XX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行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西安市。

  被告:陕西省机电技工学校,住所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系该校副校长,住所大荔县。

  被告:徐X,男,汉族,居民,住所西安市。

  原告王X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陕西省机电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机电技工学校)、第三人徐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陕0523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X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陕05民终6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徐X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瑗、郭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与被告机电技工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水电改造工程款共计51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XX公司承建了被告机电技工学校前教学楼改造项目,之后,经原告的同学王X介绍,被告XX公司陕西机电技工学校项目部负责人徐X将项目中的水电改造部分交给原告,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双方商定水电改造承包款120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完成了阶段性施工后,将列明人工费用和材料清单的“工程组织施工计划物资材料采购申请单”交给了被告XX公司陕西机电技工学校项目部,共计花费51525元(人工费用共计31020元;物资材料共计20505元),上述费用均经项目部技术人员马XX签字及项目部经理王X盖章确认,并盖有被告陕西XX公司陕西机电技工学校项目部的章子。该工程是按季度结款,但在原告完成部分水电改造工程后,多次向被告陕西XX公司索要已花费的工程款项,被告却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并不能提供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承包水电改造的合同,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XX公司并未向项目部提供过公章,也未提供制式工程材料申请确认单;3.不能确定XX公司项目部经理王X与原告所说的“王X”是否为同一个人;4.项目部技术人员马XX不具备签字确认的资格,签的字是采购申请单,并非采购确认单;5.既然原告是包工包料,所以就没必要填写采购申请单;6.原告在该项目中的施工内容和单价被告XX公司也不知情。

  被告机电技工学校辩称,机电技工学校改建工程项目由被告XX公司承建,具体施工人员机电技工学校不知情。原告工程范围、原材料及工程量机电技工学校也不知情。

  被告徐X辩称,原告在机电技工学校教学楼改建项目中干活属实,原告主要负责水电改造、避雷等,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该项目于9月20日基本停工。原告进场时间大约一个多月,因机电技工学校不断改变图纸,原告不敢确定,因此原告具体干活时间大约不到20天就停工。原告所建工程量不清楚。另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单项目部没有该单据,他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就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该申请确认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的印章项目部均未启用。项目部也无王X这个人。2016年10月份,他通过王X给付原告2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王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

  2.陕西XX公司“工程组织施工计划物资材料采购申请单”三张,证明原告在进驻陕西机电技工学校前教学楼改造项目工程并完成阶段性施工后,XX公司、机电技工学校向原告提供了3张采购申请单,原告列明材料清单及人工费用后,该申请单经项目部经理盖章及项目部技术人员马XX签字确认,原告的物资材料及人工费用51525元;

  3.西安广兴龙装潢材料入库单,证明原告采购材料来源花费情况;

  4.徐X短信截图、徐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XX公司、机电技工学校、徐X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5.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材料采购申请单形成的过程;

  6.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原告的水电改造组在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一直在陕西机电技工学校施工。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材料确认单不是XX公司提供的,载明的工程量及造价不知晓,应由负责人确认,所加盖的印章XX公司也未提供。

  经质证,被告机电技工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机电技工学校与X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机电技工学校不知晓。

  经质证,被告徐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申请单不属实,工程甲方即机电技工学校有工程监理,由监理现场确认后签署确认单,机电技工学校即付款。其他工程队基本已结算完毕,就只有原告未付。

  庭审中,被告陕西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XX公司与徐X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证明机电技工学校改建项目由徐X承包,债权债务由徐X全权负责。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与原告无关。

  经质证,被告机电技工学校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机电技工学校与XX公司签订合同,XX公司与徐X的关系与机电技工学校无关。

  经质证,被告徐X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属实,该项目由徐X全部出资,自负盈亏具体负责施工。

  庭审中,被告徐X提交如下证据:

  项目部安全协议书,证明徐X承包机电技工学校前教学楼改造项目,全部出资,全权负责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徐X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无意见。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被告徐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属实。

  经质证,被告机电技工学校对被告徐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机电技工学校与XX公司签订合同,XX公司与徐X的关系与机电技工学校无关。

  本院对原告王X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XX公司、徐X提出异议,但对原告在机电技工学校教学楼改建项目部施工认可,同时结合本院已生效的(2017)陕0523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确认XX公司机电技工学校前教学楼改造项目加盖“陕西XX公司陕西机电技工学校项目部”印章,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马XX的证言能够证明材料申请单形成的过程。证人杨XX能够证明原告在机电技工学校项目施工的情况。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徐X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XX公司及徐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机电技工学校签订陕西省机电技工学校前教学楼改造工程实际施工合同,后被告XX公司成立陕西省机电技工学校前教学楼改造工程项目部,被告徐X为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期间,2016年7月份,原告经王X介绍,与被告徐X口头约定,将陕西机电技工学校前教学楼改造工程中的水电改造、接地等工程由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12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份进场施工,同年10月12日停工。对于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提供“工程施工计划物资材料采购申请单”,载明:原告施工材料费用合计20505元,工人工资31020元。并加盖“陕西XX公司陕西机电技工学校项目部印章”及技术员马XX的签字、项目经理王X条形章。2016年10月份,被告徐X通过王X给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7)陕0523民初2888民事判决,查明被告徐X于2016年10月19日向田XX出具证明,证明田XX前期吊车费35000元,并加盖“陕西XX公司陕西机电技工学校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XX公司陕西机电技工学校前教学楼项目负责人徐X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原告王X包工包料对陕西机电技工学校前教学楼工程的水电改造、避雷、接地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为12万元。原告按照口头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陕西机电技工学校前教学楼改造项目于2016年10月12日停工,原告按照项目部的要求对其所施工的材料及人工费用进行了申报,并加盖有“陕西XX公司陕西机电技工学校项目部”印章及技术员马XX的签字确认。该项目部为被告XX公司内设机构,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XX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徐X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X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他公司并未启用“陕西XX公司陕西机电技工学校项目部印章”。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又称,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单他公司并未提供,且原告为包工包料,无需申报。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申请单、马XX的证言、徐X对原告入场施工的陈述、原告购买材料单据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该材料申请单能够作为认定原告具体施工材料及人工费用的依据。被告徐X辩称,原告具体施工的内容及工程量,应由被告机电技工学校工程监理确认工程量,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X又称,他通过王X支付原告2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以原告自认10000元计算,故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机电技工学校作为发包方,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工程款41525元;

  二、由被告陕西机电技工学校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王X承担288元,由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妍

  审 判 员  刘安民

  人民陪审员  左剑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8-10-30
  • 大荔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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