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陕0103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017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屈X,陕西XX律师。
指定辩护人杨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林XX,男。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XX,陕西XX律师。
辩护人延静,陕西XX律师。
被告人朱XX,女。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陕西XX律师。
辩护人武X,陕西XX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变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林XX、朱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屈X、杨XX,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何XX、延静,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某某XXX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设立于2014年11月17日,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新区大道XX。2014年8月,被告人王XX在西安市高新XX设立某某公司西安XX处并担任该办事处的负责人,负责西安地区客户的介绍和联系工作。被告人林XX任某某公司西安XX处的投资顾问、市场总监,其通过电子版课件向集资参与人讲解某某公司的运营方式、投资方案和发展前景,吸引集资参与人进行投资。被告人朱XX系某某公司西安XX处业务员,其向集资参与人介绍某某公司的套利业务和高收益。
被告人王XX、林XX、朱XX向不特定群众宣传称,某某公司以利用黄金、白银、外汇、体育等进行套利,再由专业人士进行理财,以短期投资、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至案发时,某某公司西安XX处共计吸收常XX等38名集资参与人资金145XXXX8261.29元,已返还10人XXX.08元。被告人朱XX在其带领的团队工作期间吸收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其中包括王XX等11名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共计782206元,已返还479956元。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朱XX被传唤至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路派出所后被抓获。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林XX在深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XX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路派出所在被告人朱XX的账户中冻结赃款2637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林XX、朱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常XX等多名集资参与人称其向深圳某某XXX理有限公司集资,后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投资收益,且无法联系该公司负责人遂报案。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朱XX被传唤至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路派出所后被抓获。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林XX在深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XX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公安人员抓获。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某某公司设立于2014年11月17日,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新区大道XX。4、辨认笔录。证明经集资参与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王XX、林XX、朱XX系某某公司西安XX处接待集资群众的人,被告人王XX系西安XX处负责人,被告人林XX系西安XX处投资顾问、市场总监;三名被告人相互亦进行了辨认。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XX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6、被告人供述笔录。证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各被告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7、证人证言。证明多名集资参与人在深圳某某XXX理有限公司集资的相关情况。8、网站截图。证明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在网站上对其公司基本情况、套利业务等所做的宣传;部分集资参与人投资及返款的情况。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流水及电子回单。证明某某公司吸收返还公众存款的相关情况。10、陕西恒誉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证明经鉴定,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深圳市某某XXX理有限公司公司共计吸收38名集资参与人145XXXX8261.29元,已返还10人XXX.08元;被告人朱XX共计吸收王XX等11名投资参与人782206元,已返还479956元。11、中国XX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朱XX退回赃款263792元,已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路派出所冻结。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XX、林XX、朱XX作案时均年满18周岁及其他具体身份情况。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林XX、朱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王XX、林XX犯罪数额巨大。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林XX、朱XX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朱XX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属自首,对三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XX、林XX的辩护人有关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某某公司西安XX处分别任负责人及投资顾问、市场总监,被告人王XX负责西安地区客户的介绍和联系工作,被告人林XX通过电子版课件向集资参与人讲解某某公司的运营方式、投资方案和发展前景,吸引集资参与人进行投资。综上,二被告人在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的过程中分工明确,但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三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朱XX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2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驱逐出境。
三、被告人朱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已追回赃款263792元按比例由扣押机关发依法还各集资参与人。
五、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由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路派出所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 璐
审判员 宋 博
审判员 刘晓光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