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连商终字第00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郁州南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XX。
委托代理人田XX、林康明,上海XX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XX合伙合同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X,被上诉人凌XX的委托代理人林康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曹洋
审判员王抒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