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91民初2362号
原告:赵XX,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系北京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靳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女,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赵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安运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被告安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73.06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420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11元、伤残赔偿金298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12元、鉴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安运XX所属的200路辽A×××××号公交车,车辆行驶至美的城车站时,因司机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前往沈阳七三九医院诊治,后因伤情较重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就赔偿问题无法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运XX辩称,事故属实,姜XX为我公司200路司机,2018年6月17日,其驾驶辽A×××××号车行驶到美的城车站时,由于司机急刹车,导致车内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每人每座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他的我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公交车在我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7日,原告赵XX乘坐被告安运XX所有的辽A×××××号公交车,该车行驶至美的城车站时,由于司机急刹车,导致车内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门诊治疗,后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4,原告住院3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支具外固定,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全休一个月。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21373.06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1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鑫瀛家政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该家政服务中心护理人员从2018年6月28日至2018日8月2日期间对原告进行住院期间的护理,护理费每日260元,共计9100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由家属护理一个月,并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8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赵XX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再查明,辽A×××××号公交车系被告安运XX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安运XX的公交车上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车辆道路客运承运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运XX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21373.06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共计35天,原告主张3500元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年龄较大且伤情较重已达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支持其营养费1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5天,原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原告年龄已高,其主张每日260元的护理费标准符合其伤情,对此期间的护理费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于高龄伤者,患处为腰部,且已达十级伤残,出院医嘱已载明加强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家属护理一个月符合其伤情,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此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应为13420元[9100元+(144元×30天)]。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1947年3月1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9873.60元(37342元*0.1*8年)未超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发生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复印病历发生复印费11元系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因此次事故存在收入减损,导致抚养被扶养人的能力减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医疗费21373.06元;
二、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
三、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营养费1500元;
四、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护理费13420元;
五、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伤残赔偿金10006.94元(49800元-21373.06元-3500元-1500元-13420元,保险额度已用尽);
六、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伤残赔偿金19866.66元(29873.60元-10006.94元);
七、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八、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鉴定费1000元;
九、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交通费800元;
十、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复印费11元;
十一、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海英
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
人民陪审员 刘广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