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内01行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XX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XX。
法定代表人:伊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平,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乌兰察布东路118号中XX、909室。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XX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呼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陈XX于2018年8月25日与第三人内蒙古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派遣至实际用工单位呼和浩特市XX公司工作,第三人未给陈XX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8月10日14:10左右,陈XX骑电动自行车从家到用工单位所在的城发恼包物流园上班途中因乌X撞到眼睛,所骑电动车撞到树上导致受伤,后由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9年9月5日,陈XX向呼市人社局申请对其受到的上述伤害认定为工伤。呼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08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陈XX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决定书中告知了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依据及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并于2019年11月29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陈XX及第三人。陈XX对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呼和浩特市XX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陈XX系在上班途中被乌X撞到眼睛,随后车辆失控撞到树上导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XX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若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陈XX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其系“被乌X撞到眼上,导致看不清路,车子失控,连人带车撞到路边的大树上”可知,其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驾驶电动车撞树,而其因车辆失控撞到树上受伤与陈XX被乌X撞到眼睛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该起事故是否系交通事故或陈XX是否应当承担电动车撞到树上的主要责任,陈XX均未能在呼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中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呼市人社局因此不认定陈XX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08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陈XX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陈XX承担。
上诉人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改判为:撤销呼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08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属于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无争议,各方均认可,故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述的举证不足的问题。自事故发生、行政机关确认工伤过程中、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确定的本案不争的事实:上诉人驾驶非机动车辆(电动车)去上班,正在行使过程中被飞来的乌X撞上眼睛,导致无法正常驾驶连人带车撞到树上致使上诉人受伤。对于这一系列基本事发过程不存在任何争议,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过程中,都已经进行了确认,根本无需另行举证证明该等事实,其仅仅由于其不了解交通事故的概念、内涵和外延错误的认为这样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进而其未将本案认定为工伤。因此,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称的举证不足的问题。首先,对于乌X撞眼睛、上诉人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尊重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上述基本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如果要推翻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在此过程中存在其他介入因素足以排除乌X撞眼睛导致摔倒并受伤,有相反的证据才可以阻断上述因果关系,才可以得出乌X撞眼睛与上诉人受伤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第二,对于该起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无需上诉人举证证明。如前所述,上诉人系驾驶非机动车辆(电动车),非机动车行驶在去单位的乡镇道路上,最后出现了事故,这是无需再予以证明的基本事实。对于是不是交通事故,应当依法直接确认,而无需要求当事人继续予以举证证实。依据法律规定,非机动车也属于交通工具,道路或者允许车辆行驶的场地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地域范围,而且即便是单方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更何况本案还存在一个不明来源的乌X。第三,对于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述不争的事实是上诉人驾驶非机动车正常行驶被一不明来源的乌X撞到眼睛引发的事故,该乌X属于无主物、且无意识、不由上诉人控制或者预见的出现并与上诉人相撞,在此情况下,对于上诉人而言属于不可抗力或者突发意外,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如果有过错的话,那就是上诉人没有设置防鸟设备。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要求在乡村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时自然人配备什么防鸟装置,故法律没有给上诉人设定该等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事故过程中,上诉人无过错,就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乌X撞人眼睛、眼睛看不清路、车子失控、连人带车撞到路边大树上,这是文字表述的事实过程,而实际发生时是一个很短暂的瞬间发生的事情,乌X撞人到人撞树前后没有几秒钟,但是,一审判决将一瞬间发生的事情仅通过从文字表述上的分解“乌X撞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撞树上”两个阶段并要求举证证明。这样的判决已经违背了司法实务的精神。对于如此脱离实际的一审判决书,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因此,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所陈述的有关内容,因其存在“未尊重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依据的设置举证义务”、“无理由分解事实”等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二、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如上所述,该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从动物百科讲乌X系鸟类,鸟类属于动物,则乌X为动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二)项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第(四)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蓄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上诉人骑行的电动车属于该条规定的车辆范畴,发生的事件符合该条规定中的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本案事发地点在上诉人去单位上班的道路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如前所述,乌X撞到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该事件的发生从常理上或者用事实推定得出结论的经验法则推定,上诉人无责任,更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且结合司法实践中动物与车辆相撞发生的事故均认定为交通事故,故本案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的此次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三、一审判决体现在无故减轻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和不考虑立法意图且错误适用法律等方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述事故过程中存在排除交通事故引发伤害后果的情形、或者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上诉人应当负主要责任,否则不能强行排除交通事故或强行推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依照《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的规定可知,制定本条例的主要目的之一即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让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及时获得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如果对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承担的何种责任无法确认的情形下,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结合全案事实,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这一角度进行推定,不应在无任何法律依据或者实施依据的情况下无理由的认定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或者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存在如上所述的忽视既成事实、无争议事实,凭空增加上诉人举证义务的情形,进而属于错误理解、错误适用该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三要素中,包括车辆参与在道路上人身或财产损失,而本案三要素具备,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如果在工伤认定时认为非因本人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无法认定,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收集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以及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本案在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积极履职,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对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程度做出衡量判断,而不能简单地要求上诉人提供职工在事故中不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明。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在交警无法认定或者没有做出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人社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作为社保行政部门基于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只需要对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劳动者本人主要责任作出判断。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工伤职工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本案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呼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XX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驾驶电动车撞树,上诉人是否承担电动车撞到树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根据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被乌X扑面撞到眼上,导致看不清路,车子失控,连人带车撞到路边的大树上。”据此可明确,上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的直接原因是驾驶电动车撞树导致。退一步讲,假使上诉人被乌X撞到眼晴,上诉人又撞到树上属于交通事故。那么,上诉人电动车撞树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是由乌X承担主要责任还是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均不明确。然而直到今日,上诉人也未向法庭及答辩人出具有关机关或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关认定及证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之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据此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有一个限定条件就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且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需要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为依据。由此可见,非本人主要责任需要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加以认定或证明。并不是答辩人去加以证明,也不能简单的通过常理或经验法则去推定,就片面的认为自己无责或非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将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错误的诉称应由答辩人进行举证,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及该事件的发生从常理上或者用事实推定得出结论的经验法则推定,上诉人无责任,更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上诉人在上班途中与乌X相撞,属于自身疏忽大意的意外事件导致的伤害。故依法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限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引导职工高度重视交通安全。而本案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骑电动车撞树导致的伤害。那么,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己骑电动车撞树发生的事故。显然属于自身疏忽大意,不慎受伤。由此可见,其发生的伤害既不是因工作原因,又不在工作场所。故上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其次,从上诉人与天空飞行的乌X相互碰撞,属于低概率事件。故上诉人与乌X相互碰撞本身就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导致的事故伤害,依法就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因此,假使上诉人撞树与上诉人与乌X相互碰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发生的事故伤害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因疏忽大意、意外事件导致不慎受伤或者其它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均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班途中被乌X撞到眼睛导致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08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陈XX未能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材料,导致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无主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之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也就是说,道路交通管理是具有基本的法律管理范围的,即维护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是为了维护交通秩序而制定形成的。本案中,乌X属于无主的野生动物,根本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所管理的对象,故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交通事故,更倾向于野生动物导致的人身损害。二、即使陈XX主张交通事故,陈XX也没有完成最基本的举证义务。首先,陈XX所主张的并非是在工作场地形成的工伤,而是在上下班路上所形成。而上下班路上能够构成工伤情形的,我国法律规定仅限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形成的工伤与工作场地形成的工伤是有实质区别的,即需要当事人承担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举证责任。否则,轻易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举证责任转嫁至社保局,将严重损害正常的工伤认定秩序。也会导致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报警、不认定,直接申请工伤的严重后果,这将同时损害工伤认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两种法律关系的体系。故其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主张完全混淆了立法的根本目的。其次,如陈XX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之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而本案中,陈XX在事件发生后,没有采取任何保护现场或报警的行为,导致案件至今只能由单方的描述来复原现场。故陈XX在事件发生初期、事后均没有依法采取任何措施,没有履行依法报警的基本义务,没有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包含多种行为、多种规定,是具有及其专业的要求的。本起事件社保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我国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规定,包括:是否饮酒、车辆是否符合上路要求、车辆是否经过改装、是否超速、是否遵守交通规则、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多项复杂的认定。因此,我国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中,才将相关的鉴定书、认定书等作为原则性规定。社保局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是合法的。综上,本起事件应当属于野生动物造成的侵权损害,并非交通事故。同时不应当轻易扩大社保局的举证责任,不应当要求社保局对专业性极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认定。社保局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呼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XX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陈XX在上班途中因乌X撞到眼睛,所骑电动车撞到树上导致受伤,无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无法核实是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呼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后,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陈XX在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对陈XX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蒙艺
审判员 郭丑红
审判员 王静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晓瑛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