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汪X、王XX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内0105刑初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连平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XX、周连平,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内蒙古中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青山XX中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王XX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及其辩护人周XX、周连平,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黑色轿车送被告人汪X到达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被告人汪X找到被害人段XX,在车内,被告人汪X称被害人段XX破坏其家庭,对被害人段XX进行殴打,以告知被害人家属的事由威胁被害人段XX用微信转账五千元人民币,后强迫被害人段XX写了两万元借条,被告人王XX帮助购买纸笔。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汪X、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汪X、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提出异议,被告人汪X辩解称段XX主动给其5000元;被告人王XX辩解称段XX给汪X转账5000元时其不在场,两万元借条的事情其不清楚。被告人汪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因婚恋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段XX存在过错。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X敲诈勒索被害人2.5万元不能成立。3、被告人汪X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X对汪X的犯罪行为不知情,不具有犯罪的故意。2、汪X与段XX协商补偿事宜时,王XX未在场,其对汪X的敲诈勒索的行为不知情,并未参与。3、段XX向汪X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王XX提供纸和笔行为也不应认定为帮助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黑色轿车送被告人汪X到达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被告人汪X找到被害人段XX,在车内,被告人汪X称被害人段XX破坏其家庭,对被害人段XX进行殴打,以告知被害人家属的为由,威胁被害人段XX用微信给被告人汪X转账人民币五千元,后强迫被害人段XX写了两万元借条,被告人王XX帮助购买纸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立破案工作说明。证明案件立破案情况;

  2、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就诊情况;

  3、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

  4、微信截图。证明被害人向其他人借款,并给被告人汪X转账5000元的情况;

  5、电话查询单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汪X、王XX无前科;

  6、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汪X、王XX的基本身份信息;

  7、证人刘XX、韩XX证言。证明段XX向刘XX借钱的经过,韩XX与段XX是朋友关系;

  8、被害人段XX陈述。证明其被敲诈勒索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9、被告人汪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找段XX讯问与其老公的不正当关系,王XX开车带其去找段XX;

  10、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开车拉汪X找段XX的经过;

  11、段XX辨认笔录。证明段XX能辨认出汪X、王XX;

  12、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搜查段XX住所,未找到借条;

  13、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汪X、王XX的过程。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汪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汪X的辩护人对诊断证明、照片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5000元,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X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人汪X供述、被害人陈述,均能证明其犯罪行为,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文奇

  人民陪审员 广 清

  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

  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XX


  • 2020-06-08
  •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