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辽0291民初326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XX。
法定代表人:禹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书,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XX。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该公司供应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XX公司与被告大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辽0291民初326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大连XX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保全限额为40万元。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州市XX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大连XX公司的银行存款40万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