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豫行终23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男,汉族,1949年7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陈XX之兄弟。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郾城区法制办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XX,城关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龙城XX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城XX。
法定代表人姚X,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XX,龙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曹昂,河南XX律师。
上诉人陈XX、陈XX因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郾城区政府)、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城关分局)、漯河市郾城区龙城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城镇政府)行政确认违法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行初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陈XX、陈XX诉称:在驻马店市XX非法关押时,看守的两名人员系漯河市郾城区区委值班保安,因此郾城区政府和公安局城关分局是联合执法。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是郾城区政府的行为,因此,陈XX、陈XX起诉的被告郾城区政府不适格。法院在询问时告知陈XX、陈XX变更被告,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陈XX、陈XX不同意变更并坚持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1行初49号行政裁定,驳回陈XX、陈XX的起诉。
陈XX、陈X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未对被告进行调查即直接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1.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即使未制作或送达法律文书,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院应依法受理,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违反法律规定。2.其到北京上访,有郾城区政府副区长接待、由龙城镇政府镇长从漯河高XX拉到驻马店关押,关押其二人的行政行为与郾城区政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需对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让被告参加举证质证即直接裁判属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郾城区政府答辩称,其未对陈XX、陈XX采取过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陈XX、陈XX也无证据证明其采取过强制措施。其未配备警车,也未派人对陈XX、陈XX进行过看护,陈XX、陈XX根据看护人员是区委保安即推断为其所为无事实根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公安局城关分局答辩称,1.其不是适格被告。龙城派出所是其派出机构,受其和龙城镇政府的双重领导。龙城派出所的民警陪同陈XX、陈XX在驻马店景XX游玩的行为,非为履行派出所法定职责,也没有其局长的指示和命令,是受龙城镇政府的指派,因此龙城派出所民警的行为与其无关,其不是适格被告。2、陈XX、陈XX不应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陈XX、陈XX若称被非法关押9天,则属于刑事案件,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3、龙城派出所民警未非法拘禁陈XX、陈XX。陈XX、陈XX进京上访被龙城镇政府劝解返回,龙城派出所配合龙城镇政府做好对陈XX、陈XX的稳控工作,不存在非法拘禁和侵犯。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龙城镇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陈XX、陈XX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一)陈XX、陈XX起诉郾城区政府、公安局城关分局、龙城镇政府行政确认违法一案中,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郾城区政府实施了被诉行为,故将郾城区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在询问时告知陈XX、陈XX应当变更被告,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其不同意变更并坚持起诉。(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XX、陈XX的起诉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XX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红媛
书记员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