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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伊顿双语幼儿园、赵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豫11民终2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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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11民终2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伊顿双语幼儿园。住所地:太行山路波普艺墅家小区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201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理人:柏X,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XX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昂,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伊顿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伊顿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赵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顿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被上诉人赵XX的法定代理人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昂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顿幼儿园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1、在不能排除其受伤害是在伊顿幼儿园所形成的情况下,那么其侵权行为人,根据伊顿幼儿园在一审所提供的视频资料应当是姚XX。本案应当追加姚XX及其监护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伊顿幼儿园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单的约定,伊顿幼儿园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中国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判决伊顿幼儿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责任划分不当。伊顿幼儿园不仅平时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和讲解示范,而且还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安全教育管理制度。在此次事件中,伊顿幼儿园已经尽到对幼儿教育、管理职责。一审法院判决伊顿幼儿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属责任划分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赵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伊顿幼儿园赔偿赵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1163.3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伊顿幼儿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X系伊顿幼儿园大班学生。2018年9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赵XX在幼儿园与其他小朋友玩耍时被踢到眼部。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8日计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5日,赵XX先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损失医疗费共计7607元。2019年4月26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XX的伤情作出豫省直三院可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赵XX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检查鉴定费1874元。上述事实有赵XX提供的录像资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赵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伊顿幼儿园生活、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且伊顿幼儿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伊顿幼儿园应承担赔偿责任。赵XX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60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770元(70元×11天);三、护理费11261元〔39522元÷365天×104天(从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5日)〕;四、残疾赔偿金63748元(31874.19元×20年×10%);五、鉴定费1874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90760元。伊顿幼儿园辩称“赵XX主体不适格及幼儿园不存在过错”未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伊顿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XX损失90760元(款由柏X领取);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元,由伊顿幼儿园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赵XX在伊顿幼儿园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赵XX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伊顿幼儿园生活、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除非伊顿幼儿园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外,伊顿幼儿园应对赵XX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伊顿幼儿园抗辩主张其尽到了对幼儿教育管理职责,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以支持其该抗辩主张,且其该抗辩主张亦与赵XX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相矛盾,故伊顿幼儿园以此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伊顿幼儿园待向赵XX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应由其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及造成赵XX人身损害的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伊顿幼儿园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上诉人漯河市伊顿双语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XX


  • 2019-11-14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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