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又名李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陕西XX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东涛,陕西XX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李XX与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楷模家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陈X、徐XX,被告楷模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其发出《供职信》,邀请其担任西北XX(西安)人力资源经理,月工资由月保障薪酬8000元加交通、通讯补助800元加浮动部分业务提成、年终奖、特别奖构成,聘用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起。其当日回复同意供职信条款。2016年9月13日其曾向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提交过劳动合同模板,督促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公司未回复。2017年6月3日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长期拖欠加班费及业务提成,其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现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5月工资8800元、2017年6月工资1213.8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2.2元;3、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174元;4、被告支付加班费20230元、业务提成645元;5、被告为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及失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职信》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构成要件。双方未签订制式劳动合同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且原告对未签劳动合同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不应支持。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有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加班费及业务提成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原告月工资应按8800元计算,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楷模家居公司向原告李XX发出《供职信》,邀请原告担任西北XX人力资源经理。当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同意《供职信》条款。该《供职信》约定聘用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起,工作职位为区域人力资源经理,工作地点为西北XX。工资收入由4部分构成:年保障薪酬(固定部分)+业务提成(浮动部分)+年终奖(浮动部分)+特别奖(浮动部分)。年保障薪酬为每月固定发放工资8000元,交通、通讯每月补助800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曾向被告公司领导发送电子邮件,附言中有:领导,我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做了一份新的劳动合同,第1份里面红色部分的字体是劳动法的明文规定,合同里写不写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我建议,可以不写进合同,第2份是删减后的版本。2017年5月20日原告作为导购员销售一单家具,货款为21657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3日原告以工作内容与预期不匹配,望企业兑现之前的承诺以西安社平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保或以现金补偿并支付额外一个月的工资为辞职原因,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书》。原告工资发放至2017年4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5月工资8800元,6月工资1213.8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2.2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174元;4、被告支付加班费20230元、业务提成645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8年1月26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668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企业、个人部分分别各自承担);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6月3日期间的工资9609.2元;3、驳回原告其余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
以上事实有供职信、发件邮箱截图、订货单、辞职申请表、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内履行了劳动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日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日工资10013.7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填写的辞职申请表中辞职原因一栏也明确要求被告以西安市社平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按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2.2元。
被告向原告发出供职信,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同意供职信的条款。该供职信通过被告的要约和原告的承诺已达成合意。该供职信中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职位为人力资源经理,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之一,原告所提交的向被告公司领导发送的电子邮件不能证实其已向被告公司要求、提醒、督促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请,因未提供被告安排其加班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业务提成,因双方在供职信中约定工资组成中有业务提成,故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业务提成216.57元。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有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日工资10013.7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2.2元、业务提成216.57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石瑞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书记员闫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