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1民初10325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7日,原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朱XX、万X签订一份汽车产品订购单,由朱XX、万X向原告购买XXX一辆。该合同约定:车辆总价为849500元,定金50000元;原告收到定车款后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车辆交给朱XX、万X。合同签订当日,朱XX、万X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并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朱XX、万X已收到所购车辆,已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剩余购车款249500元后期付清。之后,因朱XX、万X未支付剩余购车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法院认为:
根据原告武汉XX公司提交的汽车产品订购单、欠条、交车检查表、记账凭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朱XX、万X所签订的汽车产品订购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交付了相应货物,朱XX、万X亦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朱XX、万X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了剩余货款的金额。据此,朱XX、万X应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朱XX、万X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朱XX、万X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朱XX、万X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提出要求朱XX、万X共同支付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万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货款24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495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朱XX、万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海
人民陪审员 顾强
人民陪审员 叶向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XX
办案经验:
对待拖欠各类款项的债务人,债权人首先需要有证据意识,然后是及时起诉,获得生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