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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农民工而言,讨回自己的工资就是大事

  • 综合类型
  • (2020)川3401民初3111号
合同事务
解正军律师 在线
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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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作为律师,不论案件金额大小,理当极尽全力为当事人争取其合法权益。本案虽然所欠工次仅16640元,但却是年事已高的当事人半年多的工资。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及时与当事人交流,了解案件,整理证据资料,依程序向申请仲裁,再向法院起诉,最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四川省西昌市XX民事判决书

  (2020)川3401民初3111号

  原告:朱XX,女,汉族,1957年7月10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正军,系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温江XX。经营场所: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庆云XX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XXX0115L259XXXX6160。

  经营者:刘XX,女,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庆云XX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女,汉族,1997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XX诉被告温江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正军、被告温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6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朱XX受被告招聘,在被告承建的位于西昌市安置点(小花山)内进行园林绿化工程的浇水、除草、施肥等工作,工资月结。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但从2019年5月起的工资一直未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5月起的剩余工资16640.00元,原告朱XX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江XX辩称,拖欠原告朱XX劳务费是事实。2016年8月8日我方与四川XX公司签订《绿化苗木种植合同》。2017年2月我方进场施工,按照约定进行苗木采购、种植、养护。2018年4月全面完工后,要求四川XX公司进行验收并支付进度款。四川XX公司称业主没有通知验收,其仅陆续支付我方几十万元采购苗木的材料款,其余款项分文未付。后我方针对该笔工程款提起诉讼,在律师调查取证时才得知,2018年5月已经进行合格验收,林业局也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且2019年还预付516万元的增量工程款专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四川XX公司未支付我方。《绿化苗木种植合同》已于2019年5月4日到期,但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直至2020年5月30日,我方在进行最后一次除草和施肥后撤场离开。期间,我方也向四川XX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因该项目尚在审计中,故我方撤回对四川XX公司的起诉,待审计报告出来后将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原告朱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月度人工统计表》;2.《工资确认清单》。证据1、2拟证明原告朱XX于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在西昌市林绿化工程的养护工作,期间劳动报酬未得到清偿的事实;3.《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及原告朱XX向被告追索的事实。被告温江XX经质证,对原告朱XX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朱XX提交的3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温江XX无证据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XX受被告温江XX雇佣从事小花山项目(西昌市XX是第五期川兴XX小河人家、花间桃园安置点(小花山)内进行园林绿化工程)养护工作。有原告朱XX及其他劳务人员签字捺印确认的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的《月度人工统计表》予以佐证。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温江XX出具了《工资确认清单》,该清单载明“兹确认小花山项目(西昌市XX是第五期川兴XX小河人家、花间桃园安置点(小花山)内进行园林绿化工程)养护工作(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底)常驻班组及管理人员的工资予以确认,待该养护期间养护工作与林业局和国泰公司解决超期养护的争议,确定超期养护的费用计算后支付。(以月度人工统计表为准),欠付工资16640.00元(工人,常驻班组)”,并加盖温江XX印章。因被告温江XX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朱XX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追索工资争议仲裁申请。《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20年7月16日提交的与被申请人温江XX追索工资争议仲裁申请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你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事由:申请人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并加盖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温江XX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66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温江XX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温江XX雇请原告朱XX提供小花山项目(西昌市XX是第五期川兴XX小河人家、花间桃园安置点(小花山)内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浇水、除草、施肥等养护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朱XX为被告温江XX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经被告温江XX自认以及《月度人工统计表》、《工资确认清单》佐证,本院确认被告温江XX尚欠原告朱XX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底的劳务费16640.00元。因被告温江XX与四川XX公司的《绿化苗木种植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温江XX关于四川XX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其不能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温江XX未给付劳务费的行为造成本案纠纷发生,其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XX要求立被告温江XX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6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江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朱XX劳务费16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0元,减半收取108.00元,由被告温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爱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丰XX


  • 2020-09-23
  • 西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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