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纠纷较为常见,本案是***业主会(以下称上诉人)不服天津市河西区XX(以下称原审法院)做出的(2008)西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以***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和**破产组、天津**银行**支行为被上诉人提起的上诉。委托人曾委托本律师代理一审胜X,故再次委托本律师代为应诉,后经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维持原判。委托人胜X。本期,孙律师浅谈如何在所有权纠纷中中最大程度的保障自己的权益。
【案情简介】
案由:一般所有权纠纷
上诉人:天津市***业主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X**。
被上诉人:天津**银行**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案情概述:2008年6月17日,因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做出的(2008)西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资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业主会在除物业管理纠纷外其他诉讼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委托人依法答辩,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结果】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求,维持原判,委托人胜X。
【律师说】
本案系一般所有权纠纷,其主要问题关键在于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国务院于2007年新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同时,《物业管理条列》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与物业管理不管的活动。”
上述规定表明,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的社团组织,其职责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业主的社团组织,其职责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合法利
益。因物业管理活动而形成的诉讼,业主委员会是适格的主体,而在因其他纠纷而形成的诉讼中,其便不是适格主体。本案系因一般所有权纠纷所致的诉讼,并非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上诉人显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