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XX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6民初15227号
原告:陆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文,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广东XX律师。
原告陆XX与被告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文、黄XX、被告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4245元及逾期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5月2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22日共计12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前后向原告借款538956元,上述金额由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XX银行和XX银行信用卡交易平台向被告转账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2018年5月1日、5月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讨并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但被告表示其仅能每月返还200元并拒绝出具书面借条。
被告辩称:1、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总金额为465956元,对原告主张2017年7月31日出借的10000元和2018年1月10日出借的63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实际收到上述两笔借款;2、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也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偿还原告273463.34元,被告实际未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92492.6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为:1、XX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告微信支付宝资料、微信转账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及信用卡交易平台等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538956元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向网络借款平台借款后,将平台所借款项借给她,并承诺平台所产生的利息及手续费由其承担。3、还款计划表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每月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表格核对每月应还款项及剩余还款项总额,被告确认后,2017年10月-12月期间均按时向原告转账还款,经双方核对确定,截止2018年3月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借款372678.15元。4、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证明由于被告拒不按时还款,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催讨借款时,与被告核对剩余未还金额为38万多,被告亦予以确认。5、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每月仅向原告还款2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为:1、XX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告微信支付宝资料、微信转账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1)XX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同XX银行明细中2017年7月31日金额为39999.96元的借款是出借给被告,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XX银行的账户实际收到被告文XX偿还的借款147366元;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不予认可;3)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不认同被告文XX实际收到原告陆XX主张的金额为63000元的借款。4)被告微信支付宝资料,不予认可。2、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微信聊天记录容易修改剪辑、拼接,容易断章取义,且没有原件。3、还款计划表及微信聊天记录:1)还款计划表,没有原件,没有被告的签名,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4、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视听资料容易被修改、剪辑和拼接。2018年5月2日的录音认同是被告的声音,2018年5月1日的录音声音嘈杂,无法辨识是被告的声音,且内容不清晰。5、支付宝转账记录: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待确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为:1、XX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50900元。2、XX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78127.34元。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438元。4、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41998元。5、原告与文XX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哥哥文XX有联系,原告也知道“立刷”这个项目是文XX做的。6、双方明细,证明被告还欠原告192492.66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1、XX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XX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同时该组证据中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1月20日的转账记录恰恰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向其发送的还款表格中的内容,并按照表格中列明当月应还款项数额向原告还款。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三性均不予确认。4、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同时该组证据中,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转账的金额恰恰证明了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的还款计划表中当月应还款项。5、原告与文XX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与文XX并不熟悉,且是经过被告介绍后才认识,聊天记录中亦未提到被告所主张的内容即原告知道所谓“立刷”项目。6、双方明细(当庭提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中的XX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提交)、XX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提交),原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两份),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且微信聊天记录有手机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2018年5月2日的录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018年5月1日的录音声音嘈杂,内容不清晰,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XX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原告与文XX信聊天记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为:
原告通过XX银行向被告转账的情况为:2017年7月27日65000元、2017年7月31日54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的情况为:2017年5月10日27800元、2017年7月27日84921元、2017年7月31日88930元、2017年12月15日23650元、2017年12月16日650元、2018年1月11日1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的情况为:2017年7月31日19000元、2017年7月31日33000元、2017年11月20日14000元、2017年12月15日10000元、2017年12月15日10000元、2017年12月15日10000元、2017年12月15日10000元、2017年12月15日10000元;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2017年7月31日转账5笔共计1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反证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款项;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1月11日显示向被告转账63000元因被告未提交反证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款项。被告辩称,原告打钱给被告,是参与被告哥哥的一个项目投资,又辩称,原告通过被告借钱给被告哥哥,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2018年5月2日的通话内容不符,2018年5月2日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存在借贷合同予以认定。
被告通过XX银行向原告转账的情况为:2017年12月15日50900元;被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情况为:2017年6月22日4856元、2017年7月21日4856元、2017年7月30日10000元、2017年8月1日4000元、2017年8月21日36304元、2017年9月13日10000元、2017年9月22日36162元、2017年10月21日36007.49元、2017年11月20日35941.85元;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情况为:2017年12月15日650元、2018年1月28日1788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情况为:2017年12月25日25820元、2018年1月26日8833元、2018年1月30日3857元、2018年2月4日3488元。
本院对原告主张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538956元予以认定。被告共还款273463.34元,尚欠原告265492.66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5月2日与被告确认尚欠的款项,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依据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的还款期限至2018年8月,对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XX偿还借款26549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1元,由被告承担2641元,由原告承担900元;保全费2448元,由被告承担1848元,由原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麦XX(兼)书记员许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