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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郑X与姚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豫1103民初12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芳律师
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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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1103民初1214号

  原告:黄X,女,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XX市。

  原告:郑X,女,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XX市。

  原告:郑X,男,汉族,1990年1月28日出生,住:XX市。

  原告:郑XX,女,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住:XX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漯河市源汇区沙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A公司,地址:三门峡市开XX、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22105893。

  负责人:范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男,汉族,X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郑X、郑XX、郑XX与被告刘X、宋X、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郑X、郑XX、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被告宋XX,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郑X、郑XX、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X月8日12时许分,被告刘X驾驶观光代步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漯河市郾城区XX处,与沿龙江XX由西向东被告宋XX驾驶豫P×××××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次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刘X及观光代步车乘坐人刘X、刘X、郑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X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X月X日转院途中死亡。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漯公交认字[2019]第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X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刘XX、郑XX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询,被告宋XX驾驶豫P×××××9号车在被告A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仅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行车证驾驶证照片,我司无法确实是否是我司承保车辆,原告应提供交警队现场照片或我司承保车辆标的照片及车架号信息,如是我司承保车辆,涉案车辆在我司仅承保有交强险,若本案存在免责事由,故意制造情形,我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若无上述情形,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限额11万,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万元,超出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X辩称,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及宋XX承担赔偿责任,刘X受伤严重,恳请法庭为其预留交强险限额。

  被告宋XX辩称,事故属实,认为原告赔偿诉请过高,其他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2019年X月X日X时许,刘X无证驾驶观光代步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江XX交叉口处时,与沿龙江XX由西向东宋XX驾驶豫P×××××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X及观光代步车乘坐人刘XX、刘X、郑X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漯河市XXXX巡防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9]第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宋X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刘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刘XX、郑XX不负该事故责任。

  郑XX于2019年XX月XX日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伤并失血性休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壁积气右侧胸腔积气纵隔积气两肺挫伤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I型呼吸衰竭,3、高乳酸血症,4、高血压2级(高危组),5、吸入性肺炎”,郑XX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57924.6元。2019年9月12日郑XX转院,出院情况记载“病情危重,家属要求转院治疗”,漯公交认字[2019]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郑X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9月12日转院途中死亡。四原告提交的禹州市郭连镇黄台寨村村委会证明中称郑XX于2019年9月14日土葬。

  四原告提交的XXX村村委会2019年9月17日证明其一,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第二组村民,郑XX,男,汉族,出生于1953年7月5日,该村民家中共5口人,妻子黄X身份2,儿子郑X身份5,长女郑XX,身份8,次女郑X身份4,以上人员属实”。

  被告刘X驾驶的观光代步车车主即为刘X,无保险。

  被告宋XX驾驶豫P×××××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即为宋XX,该车辆在被告A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XX持有C1驾驶证。

  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观光代步车的驾驶人刘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宋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观光代步车的乘坐人刘XX、刘XX、郑XX不负该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四原告(郑XX妻子黄X、郑XX儿子郑XX、郑XX女儿郑X、郑XX女儿郑XX)作为死者郑X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要求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和被告宋XX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

  三被告对死者郑XX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因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郑XX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XX月XX日转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XX月X日,郑XX在转院途中死亡日期为2019年XX月XX日,时间间隔较短,期间郑X一直在医院接受对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治疗,也未明显产生其他能够致死的因素,故三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

  1、医疗费57924.6元,有票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四原告提交的充值凭证、购物小票等三张,因无正规票据辅证,本院不予采信。

  2、营养费,计算为80元(20元×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0元(50元×4天)。

  4、护理费,护理人认定为一人,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00.57元(45677元÷365天×4天)。

  5、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78813.58元(34200.97元×14年)。

  6、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2)。

  7、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数额酌情支持50000元。

  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以上共计616017.2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204.6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合计557812.65元,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刘X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347212.08元[(616017.25元-120000元)×70%],被告宋XX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148805.18元[(616017.25元-120000元)×30%]。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因事故造成劳动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主张预留交强险限额,因刘X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相关损失,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本案中无法确定是否预留以及预留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X、郑XX、郑X、郑XX赔偿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X、郑XX、郑X、郑XXX赔偿损失共计347212.08元;

  三、被告宋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X、郑XX、郑X、郑XX赔偿损失共计148805.18元;

  四、驳回原告黄X、郑XX、郑X、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X负担3485元,被告宋XX负担1495元,原告黄X、郑XX、郑X、郑XX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XX


  • 2020-05-16
  •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部分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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