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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杨XX离婚纠纷

  • 婚姻家庭
  • (2016)川0704民初771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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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分居七年之久,通过诉讼帮助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04民初771号

  原告白XX,女。

  委托代理人X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X,男。

  原告白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王敏,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后经常打骂原告,且重男轻女,不满原告第一个孩子是女儿。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在外面还有小三,被原告亲眼看到过,当场还吵过架。被告脾气暴躁,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两人已分居7年之久。原告于2010年11月第一次向游仙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开庭时间冲突问题,于2013年6月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位于绵阳市游仙区XX的住房;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我与原告是办酒席后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的,原告说我打骂她和重男轻女都不是事实,我在外也没有小三,是她经常以此为由与我吵闹,大约在2009年原告外出,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修房子她也没回来,我们年纪都大了,我不同意离婚,我愿意好好过日子,如果原告不要房子,不要儿女赡养,我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婚后1984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X,1987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并分割房屋。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打米机一台,打谷机一台(与他人合伙购买),洗衣机一台,高组合家具一套,水泵三台,旋耕机一台。

  另,原告主张2010年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双方有存款21000元,被告称该款已交给儿子了,现无存款。

  关于房产,原告称有老房子一处9间,被告称,老房子系自己父母留下的,与原告结婚后紧邻老房子又修了4间(2间砖房,2间土坯房),2008年地震后,另外批宅基地新修了两层半砖混结构楼房一栋,该房属灾后重建房屋,房屋宅基地系原、被告及其子女4人分得。对此,原告认可婚后修了4间房屋,对灾后重建的新房情况不清楚,并主张分割婚后修建的4间房屋及灾后重建的房屋,对其他财产均放弃分割。

  关于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没有,被告称2016年3月借给女儿杨XX7500元,修房子欠工钱5000元,对此,原告认可杨XX的债权7500元,并表示不主张分割;对债务5000元,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事实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2011)游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服务所调解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1983年待客成亲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09年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曾起诉离婚,后自愿申请撤诉,现再次起诉坚持离婚,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房产,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属,本案不作认定、处理。对除房产外的其他财产及债权,原告均放弃分割,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债务,被告主张的欠工钱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白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打米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高组合家具一套,水泵三台,旋耕机一台均归被告所有;打谷机一台(与他人合伙购买)属原、被告享有的权属份额,归被告所有;

  二、借给杨XX的7500元夫妻共同债权,由被告杨XX享有。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白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X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XX


  • 2016-06-24
  •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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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律师,西南科技大学法学学士,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始终秉承“专业高效、勤勉尽责”的执业理念,为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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