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11民初10817号
原告:邓XX,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湖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刘XX,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长安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陆都小区湖南XX。
负责人: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长安XX公司职员。
原告邓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XX、刘XX、长安XX公司(以下简称长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被告陈XX、刘XX,被告长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2417元、医疗费9692.28元、误工费16226.6元、护理费11971.25元、营养费2700元、整形费4000元、牙齿修复费33600元,合计83107.13元。2、判令被告长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20时59分许,被告陈XX驾驶牌照为湘A×××××的轻型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京珠高速辅道XX由南向北逆行时,与在此处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2019]第04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2019年4月15日在湖南旺旺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骶5、尾1椎体骨折;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挫擦伤;胸部外伤:右侧4-7肋不全骨折、胸壁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双眼软组织挫伤;右上1左上3冠折,左上1牙脱位,创伤性粘膜溃疡;鼻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骨科门诊定期复查等。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湖南旺旺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32803.18元,其中原告支付9692.28元,被告陈XX支付13110.9元,被告长安XX公司支付10000元。2019年7月11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南师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本次事故导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伤后误工期5个月,壹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整形医药费4000元、牙齿修复费336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17元。湘A×××××号小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XX,在被告长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XX将湘A×××××号车转卖给徐XX后,被告陈XX又从徐XX处购得湘A×××××号车,后被告陈XX驾驶湘A×××××号车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雨[2019]第04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陈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陈XX承担80%的责任。湘A×××××号车在被告长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长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湘A×××××号车的被告陈XX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XX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共花费医药费32803.18元,有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60元/天×24天)。
3、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根据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3600元。
4、整容费。根据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原告的整容费为4000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1-5项共计72843.18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6、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
7、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5个月。原告未提交工作及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3404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187元(34049元/年÷12个月×5个月)。
以上6-7项,合计24987元;
(三)鉴定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2417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一)至(三)项,原告的总损失为100247.18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1、原告的总损失为100247.18元(医疗费用72843.18元+伤残赔偿费用24987元+鉴定费2417元)。
2、被告长安XX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34987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4987元)。
3、被告陈XX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为65260.18元(100247.18元-34987元),被告陈XX应承担52208.14元(65260.18元×80%)。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各项损失合计100247.18元,由被告长安XX公司承担34987元,由被告陈XX承担52208.14元。被告长安XX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还应支付24987元(34987元-10000元)。被告陈XX已支付原告13110.9元,还应赔偿原告39097.24元(52208.14元-13110.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邓XX保险金人民币24987元;
二、被告陈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邓XX人民币39097.24元;
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原告邓XX负担63元,被告陈XX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晗啸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