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5民初4585号
原告:毛X,女,199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辉,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坡XX。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毛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向毛X支付2018年11月份工资3000元及工装抵押金300元;2.XX公司向毛X支付2018年11月份加班工资258元;3.XX公司向毛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287元(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事实与理由:毛X于2018年3月11日受聘于XX公司,在XX公司处担任XX艺师一职。每月工资3000元,于次月16日发放,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后毛X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11月30日离职并交还工服,但XX公司却拒绝给毛X发应得的2018年11月份的工资。几经沟通无果,毛X遂将本次争议提交至成都青羊区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但由于超期无法作出相应裁定,故仲裁委告知毛X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毛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XX公司辩称:1.毛X隐瞒了未毕业情况,不属于劳动关系,最多属于见习、实习的性质;2.XX公司未扣押毛X服装费用;3.2018年11月份的工资经XX公司计算核查为1906元,该工资金额包括了加班工资;4.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XX公司办公室发生了盗窃事件,涉及毛X的书面合同及部分员工书面合同遗失。同时,XX公司处有毛X的应聘资料、转正申请及员工转正申请等书面文书,能印证双方都具有了书面合同;5.毛X属擅自离职,未提前30天告知单位,XX公司保留相关追究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毛X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拟入职XX公司。2018年3月11日,毛X入职XX公司。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的薪资为2200元。
2018年6月6日至6月10日,毛X因领取毕业证书相关事宜向XX公司请假5天,并取得了XX公司的同意。
2018年6月15日,《员工转正申请表》载明毛X转正。
2018年8月6日的《XX庐XX艺馆会议记录表》载明新发工装,每人暂扣300元押金,可退还。
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毛X实发工资:2018年4月2340元,2018年5月2599元,2018年6月2792元,2018年7月3043元,2018年8月2721元,2018年9月3138元,2018年10月3234元。
2018年11月27日,毛X提出离职申请被拒。2018年12月1日起,毛X未到XX公司上班。XX公司未支付毛X11月份的报酬。
2018年12月19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XX公司向毛X支付2018年11月份工资3500元(工资3000元、工装抵押金300元、社保补助200元);2.XX公司向毛X支付2018年11月份10小时加班工资258元;3.XX公司向毛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285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载明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东坡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8年12月26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向青羊区公安局东坡派出所报案称,XX公司办公室内的400元现金和部分员工劳动合同书被盗,其中涉及毛X的劳动合同。
毛X于2018年6月30日获得晋城技师学院毕业证书。2017年8月29日,毛X获得晋城市置业技能考核鉴定指导中心XX艺师五级证书。
XX公司向法院还提交:1.管理制度、会议记录。证明XX公司多次组织员工包括毛X学习公司的管理制度;2.微信截图。证明毛X擅离职守,没有提前30天通知公司;3.11月份的工资单、打卡记录单。证明毛X应领11月份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补贴500元、保密费200元、加班费95元、社保补助200元,应扣旷工3天(28、29、30)、上班未打卡1次589元,实发工资合计1906元。打卡记录载明截止2018年11月27日23时9分毛X已经上班22天,加班2次、加班时间合计9.5小时。毛X主张2018年11月28日、29日、30日属于调休时间。XX公司主张该三天属于旷工时间。
上述事实,有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管理制度、会议记录、请假单、微信截图、银行交易账单、受案登记表、仲裁申请、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毛X从2018年3月11日起入职XX公司,从事XX艺师的事实成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毛X2018年3月11日入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审理中,XX公司主张毛X入职时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以及受案证明载明了XX公司与毛X签订劳动合同。但XX公司是在毛X提起仲裁之后方才报案,且报案内容中“员工劳动合同失窃”是XX公司的自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毛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XX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应当支付毛X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离职时间2018年11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而非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其计算基数应当为扣除加班费、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因试用期工资为2200元,转正后工资毛X主张为3000元,但XX公司未提交毛X工资构成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毛X的银行明细,本院对毛X主张月工资试用期为2200元、转正后3000元予以支持。故XX公司应支付毛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为21203.45元(2200元/月÷21.75天/月×3天+2200元/月×2月+3000元/月×5.5月)。
因毛X在2018年11月已经上班22天、加班9.5小时,故XX公司应支付毛X工资及加班费。XX公司主张扣除三天旷工工资、未打卡工资589元,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应支付加班费为245.69元(3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9.5小时×150%)。因会议记录及银行明细能佐证单位暂扣了毛X工装费用300元,毛X主张单位退还该300元,其理由成立。故XX公司应支付毛X2018年11月工资、加班费、工装费3545.69元(3000元+245.69元+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1203.45元;
二、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X2018年11月工资、加班费、工装费合计3545.69元;
三、驳回毛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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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