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民初5515号
原告:乔X,女,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泰和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姣,泰和XX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李X,女,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李X的丈夫。
原告乔X与被告马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张晓姣,被告马XX兼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为562257.53元,并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被告马XX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5月8日,被告马XX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马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利率2%,2015年1月以前的利息被告马XX已经支付,2015年1月之后不再支付利息。”被告马XX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2013年12月30日,案外人屈X将其对被告马XX享有的20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马XX。后经原告与被告马XX协商,2014年3月2日被告马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马XX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含2013年2月25日借款130万元),定于2015年3月2日前归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被告李X与被告马XX于2011年8月29日在金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被告马XX借款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被告李X作为被告马XX配偶,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马XX、李X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借款已经归还完毕,且超额归还了借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马XX和李X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借条4张、案外人屈X出具的《说明》、公证书两份、个人活期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50万元以及原告受让屈X对被告的借款债权20万元;金额分别为70万元、20万元和20万元的3张借条以及成都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除本案借款外另行向被告出借借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的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其中约定了利息的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对金额分别为70万元、20万元和20万元的3张借条以及成都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还清。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银行明细,拟证明被告已还清170万元借款,还多还了389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25日、2013年2月26日和2013年5月8日的3张借条实际出具时间均为2015年10月,其中两张借条关于“乔X不可单方面对马XX提起民事诉讼,如一方违反此借条作废”的约定系无效约定,但不影响借条本身的效力。被告马XX提出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故本院提交的上述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金额分别为70万元、20万元和20万元的3张借条以及成都银行流水明细,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银行明细,因原告对其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日,马XX在乔X处借款130万元,乔X预先扣除利息39000元后,实际向马XX转款XXX元。同年12月30日,案外人屈X将对马XX享有的20万借款债权转让给乔X。对于上述两笔款项,马XX于2014年3月2日向乔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金借到乔X150万元,定于2015年3月2日前归还。2015年10月,乔X就上述同笔款项再次补写借条两张,落款时间分别倒签为2013年2月25日和2013年2月26日。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乔X150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年息25%,2015年1月以前借款利息借款方马XX已支付,逾期归还利息不予追付,2015年1月以后不再支付利息。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乔X150万元,定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2015年12月以前借款利息借款方马XX已按约定支付,2015年12月以后不再支付利息。
2013年5月,马XX再次在乔X处借款20万元,乔X在预先扣除6000元利息后,实际向马XX转款194000元(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转款44000元,25日、26日、27日各转款5万元)。对于该笔借款,马XX于2015年10月向乔X补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乔X20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年息25%,2015年1月以前借款利息借款方马XX已支付,逾期归还利息不予追付,2015年1月以后不再支付利息。该借条落款时间倒签为2013年5月8日。
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XXX元(XXX元+200000元+194000元)。被告马XX在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还款50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23910元,偿还利息476090元,尚欠本金XXX元,尚欠利息159685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还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还款5000元,因双方约定2015年1月以后不再支付利息,故上述两笔还款系归还本金。故至今被告尚欠本金金额为XXX元,尚欠利息159685元。
另查明,被告李X与被告马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马XX在原告乔X处借款XXX元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为据,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马XX未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马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利息159685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本息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2015年1月之后不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今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与被告马XX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李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X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利息159685元,共计XXX元;
二、驳回原告乔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98元,由原告乔X负担6562元,由被告马XX、李X负担23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田 甜
人民陪审员 龚 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