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2019)鲁 0305 执异 259 号
申请人:青岛XX(有限合伙),住 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XX。
执行事务合伙人:白XX。
申请执行人:中国XX,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XX。
负责人:郭XX,行长。
被执行人:淄博XX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工商城内城XX。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XX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被执行人:杨XX,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 淄博市临淄区金茵生活区41号楼3单XX。
被执行人:范XX,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 淄博市临淄区金茵生活区41号楼3单XX。
被执行人:高XX,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XX刘家南XX。
被执行人:肖XX,男,1972年2月26
淄博市临淄区XX刘家南XX。
被执行人:赵XX,女,1976年3月10 淄博市临淄区记下街道办事处行村291号。
被执行人:刘XX,男,1976年4月12 淄博市临淄区记下街道办事处行村291号。
本院在执行中国XX与淄博XX公司、淄博XX公司、杨XX、范XX、高XX、肖XX、赵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XX(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山东法制报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中国XX与淄博XX公司、淄博XX公司、杨XX、范XX、高XX、肖XX、赵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7年项月25日作出(2017)鲁0305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 判决:一、淄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
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二、淄博 海越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7
899.89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及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 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淄博恒
能物流有限公司、杨XX、范XX、高XX、肖XX对上述第一、 二项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淄博XX公司、杨XX、范
雅芬、高XX、肖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淄博XX公司追偿;四、中国XX对赵XX、
刘XX的抵押财产(位于临淄区方正尚城小区31号楼3单XX4 层东户房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淄博临淄支行对淄博XX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 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
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 )鲁0305 执579号。
另查明,青岛XX(有限合伙)提交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记载:2017年6月23日,中国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甲方)与中国XX公司(乙方)协议,甲方将包含债务人为淄博海
越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等46户债权转让给乙方。青岛XX号 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交的山东法制报公告显示:2017
年8月7日,对债权转让事宜在山东法制报进行了公告。青岛XX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记载:
中国XX公司作为包含债务人 为淄博XX公司的债权等债权人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作为代理人,代表委托人进行清收处置。权限 包括:…5.签署与债权转让相关的协议、方案或文书,或采取其
他与债权转让相关的行动。青岛XX(有 限合伙)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记载:2019年9月20日,中
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甲方XX中国XX(甲方2、签约授权方)与青岛云盈
壹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乙方)协议,甲方同意向 乙方转让包含债务人为淄博XX公司的债权等,乙方同
意受让债权。青岛XX(有限合伙)提交 的山东法制报公告显示:2019年9月30日,对债权转让事宜在
山东法制报进行了公告。青岛XX(有限 合伙)提交的债权转让确认函显示:2019年11月21日,中国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确认青岛XX管理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享有(2017)鲁0305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书
确定的相应主债权及从权利,同意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青岛云盈 壹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受让人可以申请变更为申请
执行人。本案中,本院(2017)鲁0305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青岛XX(有限合伙),且中国XX已书面确认青岛XX(有限合伙)享有相关权利,并同意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青岛XX(有限合伙),故青岛XX(有限合伙)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对其申请,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青岛XX(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刘XX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