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上海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XX,公司法务。
原告吴XX与被告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迎X出租”)、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周X、李海燕,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迎X出租的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被告太平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68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1,576.40元(96.47元/天×120天)、误工费15,297.10元[(3,026.70-1,640.40)元/21.7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09元、交通费288元、物损费3,08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2,88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XX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被告赵XX驾驶牌号豫PL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区红林路158弄飘鹰锦和花园小区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协调未成,故涉讼。
被告赵XX未作答辩。
被告X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豫PL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费用中含护理费**元,应扣除,另无病历记录、无诊断证明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病历记录无需营养及护理等相关内容,故不予认可,即便处理,也仅认可一期费用;误工费,应按原告户籍地收入标准来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由法院审核,另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以重鉴结论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物损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事发后已赔付1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迎X出租辩称,事发时,涉案豫PLXX**小型普通客车为避让原告,与本公司驾驶员陈X驾驶的牌号沪FMXX**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陈X系履行职务行为。本起事故与迎X出租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XX书面答辩,涉案沪FM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若涉案沪FMXX**小型轿车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3月13日,被告赵XX驾驶牌号豫PL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区红林路158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被告赵XX为躲避原告,其车辆又碰到案外人陈X驾驶的被告迎X出租所有的牌号沪FMXX**小型轿车。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陈X均不负事故责任。
二、豫PL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沪FM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XXX已于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另收到被告赵XX给付的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三、事发后,原告住院17天,发生医疗费53,685.63元(含住院期伙食费306元)、护工费1,640元。另,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09元,为治疗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数额律师费。
四、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被告XXX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原告达成一致,以原告主张金额的八折计算,被告XXX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五、原告与上海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今。原告交通事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61.48元,事发后六个月实得工资9,914.40元。
六、上海市宝山区XX一居委出具证明,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居住于杨泰**村**号**室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居住证明、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登记表、陈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XXX作为豫PL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于沪FMXX**小型轿车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且该车驾驶员陈X亦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太平XX作为沪FM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XX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结合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扣除住院期伙食费306元,原告为治疗交通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53,379.63元;2、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分别确认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29元、误工费9654.48元。因被告XXX仅同意处理本次治疗发生的费用,鉴于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与被告XXX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分别确认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109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288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结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8、鉴定费2,6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结合案件标的,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X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1,953.71元,被告赵XX赔偿5,000元。至于被告XXX、赵XX已赔付费用,作相应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共计181,953.71元(已赔付120,000元,尚需赔付61,953.71元);
二、被告赵XX赔偿原告吴XX律师费5,000元,与被告赵XX先行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原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XX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濮 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