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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隆X劳动合同纠纷

  • 劳动工伤
  • (2016)沪0115民初34040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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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上海XX律师。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被告隆X,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颜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隆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吉X,被告隆X的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XXX职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同时,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被告保密义务,如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27日,被告与公司其他三位在职同事在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开办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主要经营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商务咨询、实业投资业务。被告参股经营的公司主要从事与原告相同、相关的工作,已经违反《保密协议》的保密义务。2015年5月25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不再到原告处上班,未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原告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被告在职期间与他人设立竞业公司,离职后将原告公司客户信息泄露,导致原告104名客户流失,其中20人已经明确到XX公司开户。被告作为XXX,工作内容与客户之间交流接触,掌握客户信息,且客户流失时间与被告离职时间吻合,因果关系显而易见,被告的违约行为明显且确定。二、因被告违反保密协议,造成原告客户大量流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泄露公司客户信息并在现就职公司多番怂恿客户从原告处注销账户并在XX公司设立账户,导致原告流失大量客户,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收入,同时导致原告前期投入的大量广告无法收回预期的收入回报,经济损失明显。综上,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人民币311,379.51元;2、赔偿原告因未交还客户信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20万元。
被告隆X辩称,被告不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就两种情况,即违反服务期及竞业限制的约定,被告并未有上述之行为。被告在原告处担任XXX一职,其无法接触到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原告的客户流动性很大,客户是基于分析师讲课内容自行选择进行投资,这是客户个人的行为,不存在被告违反保密协议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曾经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XXX。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商业秘密对相关的保密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第四款约定,本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于本合同无论因何原因终止后继续存在。201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311,379.51元;2、继续履行离职后的保密义务;3、履行离职交接手续,将公司客户信息交回公司,并赔偿因未交还客户信息给公司造成的100万损失,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告离职后继续履行保密义务;(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X,股东分别为张XX、吴X、屠XX及被告等人,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商务咨询、实业投资。XX公司开户名单中部分客户原系原告客户。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更正通知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XX公司工商基本信息、2015年5月原告人事经理郭XX与被告的短信截屏、XX公司客户开户名单、工资汇总、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2的损失是其为吸引客户所花的广告费中的100万元由被告等五名离职人员共同承担,其中被告承担2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竞业限制约定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除上述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原、被告在《保密协议》中关于被告如违反保密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与现行法律禁止性规定相冲突,此约定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1,379.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违反保密义务,导致原告流失大量客户,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收入,同时导致原告前期投入的大量广告无法收回预期的收入回报,经济损失明显。为此,原告提供案外人贵州XX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10月15日出某的证明及附件、情况说明及附件、广告费支付明细、广告协议书5份、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离职后有104名客户从原告处销户,且截止2015年10月仍有20名原原告客户在XX公司开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8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贵州XX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出某的附件55名XX公司客户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在原告网络平台讲课,分析贵金属行情及投资行情,其只能看到客户的网名,接触不到原告客户信息,不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原告所谓的损失,前期投入的广告费与原告收益并无必然联系。被告提供案外人出某的证明及出某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当庭演示百度网页、YY网聊天室记录,证明许多客户通过朋友介绍及百度、YY搜索找到被告讲师所在的YY平台,自愿将XX公司作为其代理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交易平台和YY聊天平台属于开放性平台,且客户作为投资人,对于交易平台、服务商的选择具有决定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违反保密义务导致客户流失,且原告投放的前期广告费是企业正常的宣传推广手段,原告将其作为违反保密义务导致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交还客户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离职后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X离职后继续履行保密义务;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XX


  • 2016-06-29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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