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7)豫15刑终243号
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XX,男,1997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原审被告人徐XX,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犹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田XX犯诈骗罪,任某某、徐XX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豫152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田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徐XX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田XX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刑初3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辉
审判员 董全
审判员 韩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冷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