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82803号
原告:郑XX,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红,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郑XX与被告王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红、钟XX,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3日,原、被告在人民公园恋爱角相识,并于同年7月6日确定恋爱关系。被告以恋爱为名向原告索取保证金并答应照顾原告一辈子。2019年7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7万元并将该钱款以被告名义购买了理财产品。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同年8月12日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返还原告7万元,原告赔偿被告13,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归还钱款并将银行卡挂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的相识、恋爱情况无异议。原、被告交往时,原告谎称其已离婚并希望被告能够成为原告的老伴,故赠与被告养老钱7万元。在双方调解协议签署后,被告就将银行卡和密码均交付原告,但原告当场反悔并逃跑,致使被告不得不将银行卡挂失。调解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违约,故不同意返还被告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原、被告在人民公园恋爱角相识,并于同年7月6日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取款2万元现金。同日,原告将上述7万元交付被告并以被告名义购买了理财产品。2019年8月12日8时许,在鲁迅公园门口,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而发生争吵,并对被告存在捏手腕、掐脖子等行为。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民警调解,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1、乙方赔偿甲方13,000元;2、甲方将当初收到乙方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购买的理财产品绑定银行卡交给乙方并告知其密码(甲方不得擅自更改密码、注销银行卡等方式阻碍乙方将其中的7万元取出);3、甲方不追究乙方的责任;4、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今后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5、本次调解于2019年8月13日在欧阳路派出所履行。之后,因原告未能在上述期间支付被告赔偿款致调解协议未能履行,被告将其银行卡挂失。因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款项,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在返还款项中扣除应支付被告的13,000元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北京XX个人账户明细清单、宁波通商银行卡、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接报回执单及不予立案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上述赠与款项发生纠纷并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且该协议书中已对7万元款项的问题达成一次性解决方案,故被告不同意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亦同意在返还款中扣除其应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1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XX钱款5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郑XX负担144元,被告王X负担631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郑XX负担134元,被告王X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蓓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安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