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XX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10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红,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所签设计合同约定XX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施工图纸后才需支付相应款项,现XX公司没有提及二期图纸,XXXX公司也无需支付费用,XXXX公司是基于自己做出的图纸完成竣工的。XX公司不具有承接XXXX公司项目的资质,XXXX公司可以变更或撤销合同,一审中XX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签收单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XXXX公司已签收图纸,在工程竣工后应付清款项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有失公平,应予以纠正。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XX公司提交了图纸签收单,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X公司给付剩余设计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000元;2、判令XXXX公司以112,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XX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9日,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一份,XXXX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XX公司为设计方、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XX年汇主楼和二期各单体室内整修施工图设计咨询和设计方案。收费依据为,项目报建收费按照2元每平方米收取,为30,000元,设计费总额为330,000元,优惠后为280,000元。还一并约定了付费进度表,最后一笔1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付清。每延误一天,应当按照当期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XXXX公司分别在2015年7年2日和2015年7年9日向XX公司支付了84,000元,共计168,000元。因余款至今未付,XX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提供10份文件签收单,其中罗X和孙X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确认,证明XX公司设计的合同都已经由XXXX公司签收,罗X是XXXX公司的项目经理,孙X是设计部主管。XXXX公司对此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签收单写明要盖章寄回,事实上没有回寄凭证;收到图纸也没有相关资质设计师签字,不知道是谁签,也没有XX公司自己盖章;同时XX公司所述的孙X签字看不清,XXXX公司也不清楚是否有这个人,罗X是XXXX公司当时的员工,但并非公司高管,是工程经理,并不负责这个项目。XXXX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XX公司做XXXX公司项目,没有登记;2、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XX公司资质是2016年取得,而XX公司和XXXX公司的合同是2015年签的;3、资质证书,当时XX公司只有丙级;4、XX公司和XXXX公司总经理的短信,XX公司是乙级,不能承接任何项目;5、整修费用报价,因XX公司设计缺陷导致XXXX公司进行整修花费了120,000。可以证明XX公司的设计有缺陷,XXXX公司事后委托另一个公司对工程进行整修。XX公司质证意见为:1、设计项目不需要每个都登记;2-3、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根据XXXX公司的施工图设计,具备丙级资质就可以,项目是简易装修,XX公司是有资质的;4、真实性无异议;5、和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另外,消防设计不在XX公司的设计范围内,给到的蓝图是由XX公司签字盖章的。
关于XXXX酒店开业经营的时间,XXXX公司表示,肯定不可能在2015年11月,具体时间不清楚了,但最早也在2016年年初。XXXX公司认为XX公司设计有缺陷,因此在支付了第一期的工程设计费后就停止支付余款,工程没有验收,对于已付款XXXX公司认为也应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XX公司所签订的设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付款进度表,XXXX公司支付了前期部分工程款,双方应继续履行后续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XXXX公司应付清全部款项,XX公司主张在2015年11月15日所设计的XX年汇白领公寓正式开张营业。XXXX公司作为委托方,对己方工程的竣工时间表示不清楚,但认为最早在2016年年初投入使用。XX公司所述的竣工期限并未得到XXXX公司的确认,且XX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XXXX公司自认在2016年年初开始投入使用,该陈述可作为对竣工时间的基本确认,法院予以固定。据此,系争工程已在本案诉讼之前投入营运多时,早已实现XXXX公司付款的条件。XX公司诉请要求XXXX公司付清设计费的要求,于法不悖,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准许。至于XXXX公司抗辩称该工程至今未验收通过、设计存在瑕疵导致XXXX公司另行重修发生了经济损失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关于XXXX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法院酌情确认为2016年1月1日起。判决:一、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XX公司支付设计费剩余款项112,000元;二、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12,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上海XX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中,对XX公司提供的签收单XXXX公司表示有异议,不认可。一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设计合同书约定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支付设计费定金84,000元(30%),提交施工图后三个工作日支付施工图(一期阶段)84,000元(30%),提交施工图后三个工作日支付施工图(二期阶段)84,000元(30%),工程竣工后支付28,000元(10%)。
本院二审期间,XXXX公司提供图纸及公司社保记录,证明二期图纸是XXXX公司自行制作,孙X不是XX年汇的员工。XX公司对图纸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二期图纸是XX年汇自己制作的,社保记录可以证明罗X是XXXX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XXXX公司提供的材料既不能证明XX公司没有提供二期图纸,也不能证明二期图纸是XXXX公司自行制作,故本院对XXXX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书约定,XXXX公司应按阶段分次向XX公司支付设计费,最后于工程竣工后支付完毕。一审中,XX公司提供了XXXX公司员工罗X签字的图纸签收单,XXXX公司自认工程已经于2016年初投入使用,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认定XXXX公司支付设计费条件成就,判决支持XX公司要求XXXX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XXXX公司上诉提出XX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图纸、XXXX公司自行制作图纸等主张,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XX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XXXX公司不同意支付设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6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刘金
审判员 高 胤
审判员 彭 浩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