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民终8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北环XX**/div>
负责人:李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郯城街道办事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郯城街道办)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间为2005年5月25日,2010年1月上诉人用物资折抵12万元借款,本案早在2012年1月就已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表示2010年1月上诉人用物资折抵12万元借款而不是“利息”,对此应予以扣除。三、双方在2007年5月10日的借条中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原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错误。四、郯城县人民政府与XX公司及本案上诉人山东XX公司在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土地收购储备协议第三条载明,天申食品有限公司及本案上诉人天申生物蛋白有限公司之前所欠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欠郯城街道办事处钱款和收购储备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郯城县人民政府承担,根据宪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郯城街道办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述借款包括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如果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远远超过6%的年利率的。四、对上诉人补充的上诉事项,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及其集团公司同郯城县政府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同县政府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应当经被上诉人同意,因此上诉人主张依据案外人达成的协议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郯城街道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山东XX公司原系山东XX公司。200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郯城街道办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发展,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25日至2005年6月25日。2007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005年5月25日借据作废。2010年1月被告以物资折抵12万元。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系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对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2007年5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时,约定2005年5月25日借条作废,因此,应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山东XX公司提交土地收购储备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已经由郯城县人民政府与XX公司与上诉人XX公司的协议确定由郯城县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郯城街道办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举证规则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即便该协议存在但被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对于该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债务转移事项,根据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应当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否则该债务转移行为无效,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法庭不应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XX公司向被上诉人郯城街道办借款200万元,有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利率,双方在2007年5月10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对此原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对2010年1月上诉人用物资折抵的12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均明确认可“应当优先冲抵利息”,对该12万元一审法院未予判明,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表示“需要回公司再定还款方案”,亦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山东XX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土地收购储备协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郯城街道办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亦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对其相关权利进行处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已经由郯城县人民政府与XX公司与上诉人XX公司的协议确定由郯城县人民政府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山东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上诉人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月上诉人用物资折抵的12万元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800元,均由上诉人山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范宗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