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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豫08民终1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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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8民终1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X,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附**。

  负责人:张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杞县XX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杞县东关转盘南路西/div>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上诉人张XX、车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X、杞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车XX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丁X和XX公司连带再赔偿上诉人45878.1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再赔偿上诉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和张XX误工费8779.4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丁X对张XX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在保险理赔之外再承担1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43000元后还应当赔偿45878.1元;张XX无固定工作,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002.4元。张XX殡葬中发生的11630元尸检、美容、拉遗体等费用是认定事故责任、为了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不应当列入丧葬费,属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依法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再赔偿8779.44元。

  针对张XX、车XX的上诉请求,太平XX公司辩称,张XX、车XX要求丁X和XX公司再赔偿10%,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关于丧葬费一审已经酌情认定了3000元,误工费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当再赔偿。

  针对张XX、车XX的上诉请求,丁X辩称,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针对张XX、车XX的上诉请求,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93811.1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用认定错误。被害人住院病历没有要求陪护医嘱,一审认定的5256元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不客观,一审认定1840元车辆损失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60%承担责任存在错误,因丁X与张X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责任。

  针对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张XX、车XX答辩称,1、医院出具证明需一人护理,陪护是事实而且必要;2、受害人车辆损失是交警行使行政职权,太平XX公司混淆了行政赋权与司法鉴定,对法律理解错误;3、张XX受害时骑电动自行车,丁X驾驶机动车,因此太平XX公司应承担60%赔偿责任。

  丁X、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XX、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赛鸽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76953.82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2日,被告丁X驾驶车辆豫B×××**在经××与××交叉口北10.7米处,与张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中站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丁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随即被送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天;2019年12月18日,张XX转入焦作XX公司中央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20年1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焦煤医院处理及建议中列明: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张XX两次住院共计24天,共花费医疗费206175.18元,门诊费用38.5元;住院期间,外购药费用4915元。2020年3月6日,经焦作市XX公司鉴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84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丁X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被告太平XX垫付10000元,被告丁X垫付4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丁X驾驶车辆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X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太平XX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XX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在商业性范围内与被告丁X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11128.68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丧葬费31587元,车辆损失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张XX误工费3002.4元,事实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004.8元,结合原告证据,应按中站医院1人护理,焦煤医院2人护理计算为525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评估费300元,应按实际票据计算为1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663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在丧葬费中得到支持,但考虑到该项损失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应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为4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89091.08元。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被告太平XX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X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94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7151.08元×60%=520290.65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交通费);被告丁X垫付430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车XX各项损失111940元;二、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车XX各项损失477290.65元;三、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X垫付款4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XX、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580元,减半收取为5790元,由原告张XX、车XX负担1079元,被告丁X负担47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点主要在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计算正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关于各上诉人提出的丁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经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张XX均承担案涉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赔偿责任也应各自均担50%。本案中,因死者张XX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丁X驾驶的系机动车,一审根据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后果等事实情况,综合认定丁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因案涉事故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丁X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太平XX公司提出应承担50%责任以及上诉人张XX、车XX提出的丁X、XX公司应在原判保险理赔责任之外再承担10%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XX、车XX要求赔偿张XX误工费3002.4元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原审未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张XX、车XX要求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酌定为3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太平XX公司提出的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用认定错误的问题,经查,针对该两项赔偿项目,一审中张XX、车XX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在合理范围内支持其护理费5256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车损鉴定结果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太平XX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根据车损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费用为1840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车XX、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上诉人张XX、车XX负担1166元,由上诉人太平XX公司负担2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判员员 娜XX

  审 判 员 宋德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 2020-07-24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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