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陶华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英XX部来提。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东陶华东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陶华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陶华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为卫陶品质管理课卫陶检查一系工人,双方连续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末次合同于2017年1月31日到期。2014年6月19日17:25,系长与班长在聊月奖评定时,被告插言并出言不逊、辱骂上级,和系长发生了激烈的口角,被劝开后又在下班后在公司门口威胁系长。另,被告平日上班佩戴耳机作业,经多次教育仍我行我素。被告种种表现对于原告的正常工作管理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未尽到员工应尽的义务,故原告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228.54元。
被告陈XX辩称: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进入被告处担任卫陶品质管理科质检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约定月基本工资2,621元,公司根据被告职务、工作内容、出勤和业绩等另行确定并支付其它相关补贴、津贴等。2014年6月19日,被告认为奖金发放不合理,与主管领导发生争执。2014年7月4日,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第33条、34条的规定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理由为:在6月19日下午17:25原告系长与班长谈月奖评定时,被告出言不逊、辱骂上级,与系长发生了激烈的口角,被劝开后又于下班后在公司门口威胁系长,另被告在平时上班戴耳机作业,经多次教育仍我行我素。
另查明:《员工手册》第33条规定了警告、减薪等6项处分,规定“因故意或过失,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触犯国家法律的行为,公司可单方解除劳动”。第34条规定了处分的适用范围,其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过失行为,依照第33条的规定给予劝退或者解除合同的处分:……(6)有殴打或恐吓其他员工或其家属或其他人员以及委托他人实施该行为的……。
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218.18元;2、开具退工证明并退还劳动手册;3、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4日工资1,819.81元,后被告撤回了上述第2项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并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737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228.54元;2、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谈话记录数份,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事实确凿。被告对于谈话记录中所载明的事发经过不予认可,并否认有戴耳机作业的事实。另,原告提供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组成明细,认为即使要支付赔偿金也应当以实得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数额作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则认为不应当剔除加班工资,要求以工资组成明细中“应付薪资”一栏的数额、独生子女费及2013年度所支付的两次半年奖之和9,783.02元(前半年4,377元、后半年5,406.02)作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对于将两次支付的半年奖作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不应当将加班工资计算在内。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及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首先,关于解除行为。原告以被告辱骂、威胁上级,及上班期间违规戴耳机,违反《员工手册》第34条中“殴打或恐吓其他员工或其家属或其他人员以及委托他人实施该行为的”的规定为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然上述事实原告仅提供了数份谈话记录予以证实,而谈话记录中所涉相关人员均未到庭做证,且谈话记录中所载内容亦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具有上述行为。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金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出勤所得工资的月平均数额作为计算基数,而加班工资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劳动所获报酬,故原告要求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剔除加班工资当属合理请求,但计算赔偿金的月工资依法应当按照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独生子女费并不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性收入。因此,本院以工资组成明细中载明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应付薪资”及2013年两次半年奖之和,剔除“加班薪资”后计算月平均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当为56,245.98元(4,017.57×7×2)。然,仲裁裁决后被告并未起诉,应当视为已经接受了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告仅需按照仲裁裁决数额支付被告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东陶华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228.5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陶华东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