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7民初3195号
原告:杨XX,女,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哲,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李X,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李X、李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李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华XX、35号、39号2-5、39号2-6、39号2-7、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478598T。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哲、被告李X、李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石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李X、李X赔偿原告医疗费12,811.34元、续医费25,000元、住院伙食费60元×76天=4,560元;60元×56天(第二次住院)=3,360元,合计7,92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4,889元×24%(伤残系数9级、9级、10级、10级)×19年=159,093.84元、护理费60元×18天(院外护理)=1,080元,合计1,080元、误工费110元×197天(评残前一日)=21,670元、辅助器具费39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50元,合计241,420.18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21时56分许,李X驾驶牌照为渝C83×××的小车沿上什字西路往涪江二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江二桥南XX时撞上停在路边的渝CF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停在路边渝CK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站在两辆摩托车旁的杨XX,发生事故后,渝C83×××号小车驾驶员李X弃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了渝G83×××号小车、渝CF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渝CK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三车受损,秦XX、黄XX、杨XX、李XX、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津街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秦XX、李XX、黃XX、张XX无责任。原告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骶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4.右骶髂关节骨折;5.左侧髋臼骨折;6.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8.双侧多发肋骨骨折;9.双肺挫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查渝C83×××的小车属于被告李X所有,并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原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李X辩称,被告李X、李X系父子关系,被告李X驾驶被告李X所有的渝C83×××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X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规定,被告李X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仍处于有限期内,且保险赔付条件已经成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与被告李X无关。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被告李X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的事实,因此我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拒绝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21时56分许,被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渝C83×××的小车沿上什字西路往涪江二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江二桥南XX时撞上停在路边的渝CFU×××号普通二轮普通车(事发时该车载有两人,秦XX为驾驶员,黄XX为乘坐人)和停在路边的渝CK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车上载有两人,李XX为驾驶员,张XX为乘坐人)及站在两辆摩托车旁边的原告杨XX。事故发生后,渝C83×××号小车驾驶员即被告李X弃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渝C83×××号小车、渝CF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渝CK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三车受损,秦XX、黄XX、原告杨XX、李XX、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津街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XX、黄XX、杨XX、李XX、张XX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5日计76天,出院诊断:1.骶骨粉碎性骨折;2.双侧骶髂关节骨折伴分离;3.双侧骶髂关节骨折;4.左侧髋臼骨折;5.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体骨折;6.骶丛神经损伤;7.左闭孔神经断裂;8.膀胱破裂;9.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10.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1.双肺挫伤;1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3.失血性休克。出院医瞩:1.注意休息;2.加强功能锻炼;3.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4.我科随访。3月25日,原告仍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0日计56天,出院诊断:1.左下肢功能障碍;2.骨盆骨折及腰骶椎骨折术后;3.左闭孔神经断裂;4.膀胱损伤;5.双肺挫伤;6.泌尿道感染。出院医瞩:1.院外继续治疗;2.适当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防止跌倒等导致再次骨折可能;3.伤后6月、9月、12月到我院门诊复查X片,视其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4.如有不适骨科及我科门诊随访。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11,936.94元【其中原告支付2,836.34元(包含欠医院的392.85元在内,由原告去支付)、被告李X支付34,800.6元(含人血白蛋白3,520元在内)、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1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64,300元(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处理);本案主张医疗费为47,636.94元】;被告李X支付132天的护理费17,160元(130元/天×13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
2019年7月24日,原告在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意见是:1.杨XX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级;2.杨XX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级;3.杨XX膀胱损伤伤残等级属×级;4.杨XX神经损伤致左下肢胫前肌、腓骨肌肌力IV级伤残等级属×级。同日,原告在该所进行续医费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其意见是:1.杨XX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双侧骶髂关节粉碎性骨折伴分离骶腰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今后取出内固定物需25,000元左右;2.杨XX护理期为150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元。
另查明,被告李X与被告李X系父子关系,二人均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83×××的小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李X。平时,被告李X、李X均在使用该车,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8年6月24日00时起至2019年6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平安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事故当天,被告李X驾驶时,该车无缺陷,以及被告李X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被告李X也不知道被告李X是否饮酒。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秦XX、黄XX、杨XX、李XX、张XX受伤,现均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等人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渝C83×××号小车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因渝C83×××号小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李X,被告李X与被告李X系父子关系,二人均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平时,被告李X、李X均在使用该车,事故当天,被告李X驾驶时,该车无缺陷,以及被告李X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被告李X也不知道被告李X是否饮酒,故应由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又因渝C83×××号小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同时,本次事故涉及多名伤者,故首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由于被告李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拒绝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平安XX公司所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保险人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该免责条款方能生效,否则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被告李X仅缴纳了保费,仅仅说明被告李X向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成立并已生效,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平安XX公司向被告李X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平安XX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除自己的陈述外,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平安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藉此,被告平安XX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不能免除被告平安XX公司的赔偿义务,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平安XX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本院阐述如下:⑴医疗费:47,636.94元(其中原告支付2,836.34元、被告李X支付34,800.6元、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10,00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32天=7,920元;⑶营养费:原告病历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酌情主张1,500元;⑷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本院予以主张;⑸残疾赔偿金:原告举示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并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级、×级、×级、×级,其赔偿系数为24%;原告定残时已61周岁,应计算19年,即:34,889元/年×19年×24%=159,093.84元;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32天,结合鉴定意见为150日左右,本院酌情主张150天;被告李X支付132天的护理费17,16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7,160元+(150天-132天)×60元/天(原告请求60元/天,本院准许)=18,240元;⑺误工费:原告受伤时61周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故本院不予主张;⑻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精神,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原告达到两个×级、两个×级伤残,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为宜;⑼交通费:原告要求请求800元,本院予以主张;⑽辅助器具费:被告李X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请求主张395元辅助器械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主张;⑾鉴定费:2,650元,本院予以主张,(该费用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项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以上应主张费用合计269,340.7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医疗费47,63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82,056.9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159,093.84元、护理费18,2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2,650元,合计187,283.84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及秦XX、黄XX、李XX、张XX受伤,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因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已由被告平安XX公司进行了赔付,被告平安XX公司不再赔偿,其他伤者不再分配。经计算,各伤者分配交强险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如下:秦XX分配26,705.82元、黄XX分配26,989.91元、杨XX分配37,248.62元、李XX分配500元、张XX分配18,555.65元。
上列应主张的费用269,340.78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248.62元(10,000元+37,248.62元),余额222,092.16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李X支付的医疗费34,800.6元、护理费17,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合计52,460.6元,抵扣被告平安XX公司赔款,该款由被告李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另行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7,63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59,093.84元、护理费18,2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2,650元,合计269,340.7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248.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2,092.16元,合计269,340.78元,抵扣被告李X支付的52,460.6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06,880.18元,款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XX对被告李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李X负担,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兴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航
书 记 员 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