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鲁民申5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邹城市岗山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城市XX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XX。
法定代表人:靳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焕,山东XX律师。
再审申请人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申请人邹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终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原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提交被申请人XX公司于2004年与邹城市北宿镇西沙头村委会签订的《院围墙工程协议》(新证据1),以及邹城市北宿镇西沙头村委会的《证明》(新证据2),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再审申请人已将涉案土地实际交付给了被申请人。2.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宗地影像图、现场录像光盘及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涉案宗地范围内无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被申请人在宗地边界已经拉起围墙,实际占用涉案宗地。3.涉案宗地评估报告可以证明土地挂牌出让时的现状是宗地范围内并无地上附着物,被申请人摘牌是没有提出异议,应当明确知道涉案宗地现状,被申请人主张涉案宗地不符合交付条件明显不能成立。4.证人王X的房屋不在涉案宗地范围内,其房屋拆除与否,并不影响涉案宗地的交付,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审判决应当依据二审调查的事实作出判决,而不能将未生效的一审判决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5.是否签订《交接单》不是再审申请人履行出让合同的必要条件,只要再审申请人实际向被申请人交付涉案宗地,就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已经履行合同。被申请人系邹城市经济开XX招商引资项目,在土地出让前就已经拉起围墙实际占有了涉案土地,只不过目前邹城经济形势不景气,被申请人没有全面开发,想毁约而已。综上,申请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项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涉案土地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邹城国土局作为土地出让方,保证出让土地为“净地”可以正常进行开发利用是其法定义务,但2016年初涉案宗地上依然有村民种植的树木和未安置到位的村民的住房,使得受让方XX公司在依约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不能开发利用涉案宗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邹城国土局虽提交《院围墙工程协议》等证据主张XX公司占有使用了涉案宗地,但不能否认其未全面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第二,邹城市北宿镇西沙头村委会《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在二审结束之后,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邹城国土局在原审中提交的宗地影像图、现场录像光盘及现场照片的产生时间是在本案起诉之后,不能证明2014年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实际情况。宗地评估报告中虽记载挂牌出让时宗地范围内并无地上附着物,但与2016年宗地上存有村民种植树木的状况不符。另外,邹城国土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X居住的房屋在涉案宗地之外。综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刘晓华
审判员 公韶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