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文XX。
法定代表人:邓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明,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于XX,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审被告:韩XX,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孙XX,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上诉人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X,原审被告孙XX、于XX、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7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潘X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尽管案涉《借款协议》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但XX公司与潘X之间无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1.潘X提交的XXX中“摘要”一栏载明“代潘XX付出借款项”,这就说明潘X只是代付人,并不是出借人,其不具有适当的主体资格。2.作为实际收款人的孙XX一审陈述,是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潘X的父亲,孙XX、于XX、韩XX想借款,但是潘X的父亲不放心,所以协商的方案是其个人借款,由一家公司作担保,而且钱也是孙XX使用,与XX公司、于XX、韩XX无关。由此说明潘X不是真正的出借人,主体不适格外,还说明XX公司也不是借款人和用款人,不是适格的被告。3.《借款协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第一,关于协议的签订,XX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并没有派人前往北京市签署所谓的《借款协议》,孙XX承认各方并没有在北京市朝阳区共同签署《借款协议》,而是在他收到款项后,于XX才将已经盖了XX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交给他本人的。第二,孙XX、于XX、韩XX均非XX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无权将XX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潘X,《借款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内容明显不合常理。4.孙XX、韩XX出具的《说明》承认XX公司对于《借款协议》的签订以及孙XX收款行为并不知情,且借款与XX公司无关。二、虽然《借款协议》上面有XX公司的公章,但该协议未成立、生效。《借款协议》生效条件的设定就是要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署名为前提。然而,《借款协议》上仅仅有XX公司的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依约是没有生效的。而且,潘X与收款人孙XX均承认是先打钱后签订《借款协议》,因此也就不能以潘X实际履行了向孙XX支付借款的行为来判断《借款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综上,潘X在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XX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潘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事实与理由:1.XX公司与潘X于2017年1月24日签署的案涉《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XX公司清楚借款事实,双方法律关系明确,XX公司理应履行还款义务。2.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潘X多次要求XX公司、孙XX、于XX、韩XX还款,并给与合理还款期限,但均未还款。
韩XX述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XX、于XX未陈述意见。
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XX公司、孙XX、于XX、韩XX向潘X偿还借款100万元、借期内利息6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潘X提交《借款协议》1份,载明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潘X为甲方(出借方),XX公司为乙方(借款方),孙XX、韩XX、于XX为担保方;担保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6日;利息按照3%/30日计算;如果乙方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每日应当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确认2017年1月24日已将款项汇入至乙方指定的孙XX账户内。该协议有XX公司盖章,有孙XX、于XX、韩XX的签字。XX公司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申请了公章鉴定,但后来撤销了公章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已经告知其风险。韩XX、孙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孙XX称当时于XX将盖有XX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孙XX的。
2.潘X提交银行回单,载明2017年1月24日潘X向孙XX转账100万元。其中摘要中写明代潘XX付出借款项。XX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没有收到钱,且实际出借人不是潘X。韩XX、孙XX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并且称摘要中潘总系潘X父亲。
3.XX公司提交韩XX、孙XX出具的《说明》两份,载明XX公司对《借款协议》及潘X汇款不知情,该笔借款系个人行为,同意由其本人偿还。潘X对该证据不认;韩XX、孙XX认可该证据。
4.XX公司提交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孙XX、韩XX、于XX不是XX公司股东。潘X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韩XX、孙XX认可该证据。
5.各方均认可先打款,后签订的合同。潘X称XX公司、孙XX、于XX、韩XX未偿还任何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于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借款协议》效力问题。孙XX、韩XX均认可《借款协议》;XX公司虽不认可《借款协议》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释明,不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上XX公司的公章系真实的;潘X作为合同相对人,在XX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即XX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XX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另《借款协议》上借款人系XX公司,结合孙XX陈述,亦认定《借款协议》系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借款协议》真实有效,XX公司系借款人,孙XX、韩XX、于XX系担保人;孙XX、韩XX出具的《说明》系被告之间内部关系,对潘X不具有对抗效力,XX公司、孙XX、于XX、韩XX可另案解决内部纠纷。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现还款期限届满,潘X有权要求XX公司偿还本息,并要求孙XX、韩XX、于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利息,潘X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按照年息24%支持借期内利息。关于违约金,《借款协议》有约定,经核算超过年息24%,潘X按照年息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孙XX、韩XX、于XX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潘X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期内利息4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驳回潘X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XX公司以案涉《借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生效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还款义务。潘X不予认可。对此,第一,XX公司认可案涉《借款协议》中公章真实性,其虽主张公章并非其公司加盖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亦未提交反证证明案涉《借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案涉《借款协议》中加盖了XX公司公章,XX公司以案涉《借款协议》中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主张协议未生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案涉《借款协议》中出借方载明为潘X,在无相关反证的情况下,XX公司主张潘X非本案适格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协议》系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应当承担案涉还款义务并核算还款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8元,由辽宁XX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辽宁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茜倩
法官助理 张倩倩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