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11739号
原告桂XX,男,199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浙江XX律师。
被告俞XX,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桂XX诉被告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桂XX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桂XX诉称:202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于2020年8月20日前返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俞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XX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各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桂XX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俞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俞XX负担。
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俞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俞XX负担。该款桂XX已预交,由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桂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