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浙0104执3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蒋X,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XX律师。
被执行人:李XX,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本院在执行蒋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蒋X于2020年1月1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XX给付执行款69656.9元,执行费94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与执行措施有:
1、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与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书等法律书函,但其仍未实际履行。
2、于2020年1月19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控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其财产状况为:冻结其名下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70601.9元;无存款但已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另无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
3、于2020年1月19日对被执行人李XX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20年3月7日决定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李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蒋X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及财产线索,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表示认可。现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69656.9元,未执行到执行费为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XX
审 判 员 陈法忠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