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435750Q),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XX。
法定代表人: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王XX,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XX公司支付其货款3535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以38352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352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王X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其与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其向XX公司提供地埋式箱变,合同价款为479400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交付了货物,但XX公司迟迟未支付尾款。后二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迄今未付。王XX系还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王XX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溧水机场路项目销售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供应景观式地埋箱变3套给XX公司,价款合计479400元;合同签订2日内,XX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95880元作为预付款,XX公司收到预付款后进行生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票到货到45天内,XX公司付清合同尾款383520元;因XX公司原因逾期付款的,XX公司每日应向XX公司偿付逾期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进行了供货。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预付款,并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7年4月20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合同,此合同尚欠XX公司货款353520元;本公司承诺此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迄今,XX公司未付该款。审理中,XX公司的员工胡X到庭作证,陈述:XX公司负责本案项目的是王XX,其是XX公司负责的对接人;XX公司委托其至XX公司索要尾款,多次索要无果;2017年4月20日,XX公司财务人员书写一份承诺函并加盖公司公章,王XX也在场,也签字确认保证付款。XX公司、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承诺函、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公司按约提供货款,有权收取货款。根据双方约定,XX公司应在2016年11月6日前付清尾款,但迄今未付清,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其货款35352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承诺函所载,还款人系“本公司”即XX公司,未有王X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另根据XX公司员工胡X陈述,王XX系XX公司案涉业务的经办人,故王XX在承诺函上签字的行为无法表明其系保证人。因而XX公司要求王X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X公司货款3535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以38352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352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728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49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邵长伟
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
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