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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周XX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苏1081刑初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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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苏1081刑初36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仪征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徐XX,仪征市个体出租车经营者协会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曹XX,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仪征市(户籍地仪征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孟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仪征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涛,江苏XX律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仪检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周XX、刘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X、检察官助理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周XX、刘XX及辩护人包XX、徐XX、孟XX、马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左右,仪征市多名出租车司机构建加入出租车维权的微信群,用于相互联系共同抵制非营运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行为。2017年2月13日12时许,同案人张X从出租车维权微信群中获知被害人贾X1驾驶苏X×××××号轿车从事网约车经营并在仪征市沿山河东XX附近搭载乘客,便驾驶苏X×××××号出租车寻找被害人贾X1所驾驶车辆,并通过微信群召集其他人员,其驾驶出租车从奥林匹克小区附近开始,途经沿山河路汇众岗、XX岗、西XX、西园北XX、万年北XX、石碑路等路段,追逐、拦截被害人贾X1所驾驶车辆。被告人周XX、曹XX、刘XX明知同案人张X所追逐、拦截的苏X×××××号轿车系网约车的情况下,仍驾驶各自出租车帮助并参与部分路段的追逐、拦截,造成道路交通秩序混乱,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此间,被告人周XX、曹XX、刘XX及同案人张X不按交通标识驾驶车辆,并采用别挡、碰撞、围堵等手段,最终将被害人贾X1驾驶的苏X×××××号轿车拦截、逼停在石碑路路边,且致被害人贾X1驾驶车辆受损。

  案发后,被告人周XX、曹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追逐、拦截网约车的事实,当庭供认自己事先知道苏X×××××号轿车系网约车,案发当日驾车跟随该车至石碑路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XX、曹XX、刘XX及同案人张X的供述、被害人贾X1陈述、证人洪X、毕X等人证言、监控录像、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曹XX、刘XX与他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拦截他人驾驶的车辆,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XX、曹XX、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XX、曹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XX、曹XX、刘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及被告人周XX、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X、曹XX、刘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曹XX、刘XX明知同案人张X追逐、拦截的系网约车,仍驾驶各自出租车在公共道路上围追堵截,造成交通秩序混乱,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周XX、曹XX、刘XX及同案人张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当庭供述予以证实,且得到被害人贾X1陈述、证人洪X、毕X等人证言的印证,还有监控录像、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虽然本案犯罪起因系为了维护出租车群体利益,抵制非营运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行为,但被告人周XX、曹XX、刘XX及同案人张X的行为超出了合理限度,其为发泄对网约车的不满情绪,共同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追逐、拦截网约车,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XX系从犯,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曹XX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正

  代理审判员  吕 超

  人民陪审员  戴成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练XX


  • 2017-11-30
  • 仪征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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