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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102行初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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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闽0102行初44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57号闽东XX。

  法定代理人陆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北京XX律师。

  被告XX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X。

  法定代表人朱XX,主任。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陈X,该委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祺祎,XXXX律师。

  第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江大道55号XX信息XX。

  法定代表人欧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XX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原XX省卫生厅)召开厅长办公会议,就关于“12320”公共卫生公益电话建设工作等事项进行研究部署并作出[2007]17号《厅长办公会议纪要》。2008年1月3日,被告下发闽卫函[2008]3号《XX省卫生厅关于做好“12320”海西健康热线建设工作的通知》,决定近期开通省“12320”海西健康热线。2008年4月29日,经被告研究,我省12320海西健康热线由XX省医院管理协会负责构建和管理,具体业务工作由XX公司、福州XX公司负责运营,并分别向原告及XX公司出具公函。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国XX公司等人签订《关于XX省12320海西健康热线及全省公立医院统一预约诊疗平台项目合作协议》,并投入巨资进行平台搭建及运营工作。多年来,原告与福州XX公司已经实际负责XX12320公共卫生热线的运营工作。被告在2017年6月19日作出《XX12320公共卫生热线运营权变更通告》,称:“一、XX省卫计委从2017年7月1日起收回XX12320公共卫生热线的运营权,XXXX不再拥有XX12320公共卫生热线运营权。二、XXXX在经营XX12320公共卫生热线期间的医疗机构预约诊疗服务业务需在2017年7月1日零点前转移至‘116114’服务热线。三、从2017年7月1日零点开始XX12320公共卫生热线暂停开展各项服务业务。待调整后重新开展业务活动,时间另行通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XX12320公共卫生热线运营权变更通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停止XX12320公共卫生热线预约挂号服务,剥夺了被告决定XX12320公共卫生热线交由原告负责运营具体业务的行政许可,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在未经法定程序且违反XX省XX、省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的情况下,擅自撤销原告对XX12320公共卫生热线运营权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越职权,依法应当撤销。原告不服,特向XX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9月7日,XX人民政府以“原告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闽政行复驳[2017]1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邮寄签收。现原告不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亦不服XX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特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X12320公共卫生热线运营权变更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维持XX12320公共卫生热线预约挂号服务并由原告负责运营具体业务工作”的具体行政行为;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2、XX12320公共卫生热线运营权变更通告;3、XX省卫生厅证明函;4、合作协议、XX省公立医院统一预约诊疗服务平台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5、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254号文件;6、[2007]17号厅长办公室会议纪要;7、XX省卫生厅关于做好“12320”海西健康热线建设工作的通知;8、XX省卫生厅关于建立“12320”海西健康热线联动工作机制的通知;9、XX省卫生厅关于同意XX公司开展医疗健康服务的批复;10、XX省卫生厅转发《中卫生部关于在公立医院施行预约诊疗服务工作的意见》;11、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预约诊疗服务工作的通知;12、[2011]104号XX省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全省预约诊平台建设专题的会议纪要;1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12320公共卫生公益电话建设工作的通知;14、关于XX省公立医院统一预约诊疗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及应用情况的报告;15、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推行方便群众就医若干意见的通知;16、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任务书;17、***在XX考察医改工作时对XX省公立医院统一预约诊疗平台的高度评价;18、XX与中国XX关于疾病监控管理平台项目合作协议;19、福鼎市深入开展“12320健康服务”主题宣传日;20、漳州开展12320主题宣传日活动;21、宁德市多形式开展12320主题宣传;22、枋洋镇开展12320主题宣传日活动;23、12320平台传回的全省预约量;24、XX省12320健康咨询服务中心授权委托书;25、与省内140家医院的合作协议。

  被告XX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变更通告并未侵犯XX公司的利害关系,因为原告从始至终没有参与12326卫生热线的运营,我方没有授权原告进行运营管理后期服务等,也没有签订协议,且原告起诉的这个通告不是一个行政行为,被告与XX一直在合作,这个通告只是把被告与XX的变更结果向社会进行一个告知,不产生或者消灭权利义务,我方没有授权过原告运营管理后期服务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作出的《XX12320公共卫生热线运营权变更通告》,是就其与中国XX公司磋商议定事项进行通告,主要内容是被告收回第三人中国XX公司对XX12320公共卫生热线运营权并要求第三人中国XX公司将预约诊疗业务转移至116114服务热线。该通告的相对人是中国XX公司,并未对原告创设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关于其与中国XX公司就XX省12320海西健康热线及全省公立医院统一预约诊疗平台项目之间的合作关系及资金投入因被诉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主张,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原告关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维持XX12320公共卫生热线预约挂号服务并由原告负责运营具体业务工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亦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X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立红

  人民陪审员  黄 靖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XX


  • 2018-10-10
  •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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