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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平潭综合实验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128民初2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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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28民初2042号

  原告:陈X1,男,201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理人:陈X2,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原告陈X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薛X,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原告陈X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平潭县XX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平潭县流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陈祺祎,福建XX律师。

  原告陈X1与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医院(以下简称平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1的法定代理人陈X2、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告平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祺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潭医院赔偿陈X1医疗费385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32171.60元,护理费549168元,交通费4047元,住宿费、伙食费3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90665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潭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薛X妹于2016年8月31日入住平潭医院准备分娩,在未及时安排相关产前检查的情况下,平潭医院于当日11点45分告薛X妹胎儿为巨大儿,且来不及剖腹产,要求家属在告知书上签字承诺自愿顺产薛X妹于当日12时20分自然分娩生下男婴,取陈X1宸陈X1宸出生后经平潭医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麻痹可能。陈X1宸先后到福州市第二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诊断确认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并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进行两次手术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仍需长期复查治疗。平潭医院过错行为造陈X1宸左臂丛神经损伤,应承担因此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平潭医院辩称:1、平潭医院薛X妹入住后,对其进行详细的产前检查并履行充分告知义务陈X1宸出生后亦对其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治;故平潭医院陈X1宸及其母薛X妹采取的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2陈X1宸左臂丛神经损伤与平潭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能是胎儿巨大儿的客观情况及肩难产导致,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防范。

  宸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一、出生证明、平潭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材料、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旨在共同证明陈X1宸于2016年8月31日出生于平潭医院,分娩前胎儿未检查出异常,出生时为巨大儿,并且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

  二、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及报告单;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发票、机票。旨在共同证明陈X1宸经诊断确认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进行两次手术治疗陈X1宸家属为此花费的医疗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

  三、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及附件。旨在证明陈X1宸居住福建省平潭县XX应认定为城镇。

  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双方均于2017年6月份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平潭医院在案涉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本院主持摇号确定福建XX为鉴定机构。2018年1月8日,福建XX做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即向涉案双方送达鉴定意见书,平潭医院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亦即向福建XX寄送上述意见书,后者于2018年3月14日复函。本院在开庭审理前,收到涉案双方均提交的书面意见书,确认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

  本案庭审质证时:首先,平潭医院陈X1宸代理人所举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则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恰恰证明平潭医院在涉案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证据二中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体现的相关费用均陈X1宸治疗自身疾病的正常支出,且大部分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住宿费和伙食费均产生陈X1宸在上海住院期间,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交通费票据没有体现具体的时间、地点、人数;证据三只是国家统计局制作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民诉法证据范畴,统计部门的划分标准不能作为司法上区分城镇或乡村的依据,且根据网上查陈X1宸居住福建省平潭县XX属于乡村。其次,涉案双方对福建XX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的复函进行质证陈X1宸代理人认为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作为本案的定案标准。平潭医院认为:1、当前医疗技术水平下对巨大儿并无准确预测方法,涉案病例不完全具有可预测为巨大儿的临床表现,平潭医院对该病例的诊断及告知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2、肩难产的发生事先无法预测,平潭医院各项手术准备充分,不存在所谓“准备时间仓促”等致肩难产应对操作不当问题;3、耻骨联合分离是女性分娩过程中出现的正常的、有利于胎儿娩出的现象,该鉴定意见书中以此作为“损害后果”,严重违背妇产科学基本常识;4、两名鉴定人员均非妇产科临床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鉴定过程中咨询两名以上具有妇产科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临床医学专家并由其出具书面意见,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上述书面意见,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对质证分析如下:上述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委派鉴定人员依法定程序做出的,因此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薛X妹于2016年8月31日入住平潭医院准备分娩,当日11时10分医生判断胎儿为巨大儿并告薛X妹及其家属,11时45薛X妹家属签署同意顺产的告知书薛X妹于12时20分自然分娩生陈X1宸,经平潭医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麻痹可能。2016年9月6日陈X1宸出院,同日陈X1宸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陈X1宸于2016年12月6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诊断确认为左臂丛神经损伤,12月7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进行左锁骨下臂丛神经探查松解位术+副神经移位术,术顺,12月8日出院;于2017年3月14日再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3月15日进行左锁骨下臂丛神经探查修复+上臂桡神经探查修复术,术顺,3月16日出院,在上海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8547.10元陈X1宸家属认为其左臂丛神经损伤系平潭医院过错行为造成,向平潭医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未果,遂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经摇号选定福建XX为鉴定机构,该所做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对被鉴定陈X1宸及其薛X妹的诊疗措施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属医疗过错。医方对被鉴定陈X1宸及其母薛X妹医疗损害后果(左臂丛神经损伤和耻骨联合分离)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诊疗过错的参与度评定为75%左右。2、被鉴定陈X1宸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3、被鉴定陈X1宸评定为无护理依赖。4、被鉴定陈X1宸护理期限评定为定残前一日;护理人数评定1人。

  本案庭审期间陈X1宸代理人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平潭医院陈X1宸以下费用(医疗费385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312008.00元,护理费69188.42元,交通费4047.00元,住宿费、伙食费3735.00元)按75%比例赔偿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合计404881.6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平潭医院陈X1宸出生时的左臂丛神经损伤是否有过错。此争议的问题涉及医学知识专业性极强,需要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正因如此,经摇号选定福建XX为鉴定机构,并由该所做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有鉴定人签字、鉴定机构盖章。平潭医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仅提出书面否定意见,在鉴定机构复函后,也未要求补充鉴定和鉴定人出庭质证。因此,涉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分析意见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护理规范、常规,鉴定意见可予以采信,即平潭医院陈X1宸左臂丛神经损伤应属医疗过错,参与度75%左右陈X1宸伤残程度七级,无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定残前一日,护理人数评定1人。平潭医院抗辩主张,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基于鉴定意见并结合实际,本院确定平潭医院应陈X1宸的左臂丛神经损伤医治的合理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宸左臂丛神经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一陈X1宸代理人提交疾病证明及医疗费发票8张可证明医疗费38547.10元;(二陈X1宸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2次共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30元/天=180元;(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X1宸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伤情需加强营养,诉请营养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四陈X1宸的户口及生活地平潭县XX属于农村,其因医疗损害造成七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4999.20元/年×20年×40%计119993.60元;(五)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定残前,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494天(即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1月7日)。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121元/年,护理费为51121元/年÷365天×494天≈69188.42元,定残后,无护理依赖;(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提供的机票及车费发票以2622元予以支持;(七陈X1宸在上海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客观实际存在,可酌情以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六项合计金额174345.84元,70%即为122042.09元。至陈X1宸一方尚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X1的伤残等级、平潭医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此项主张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潭综合实验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X1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42.0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202042.09元;

  二、驳回陈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3元,由陈X1负担3043元,平潭综合实验区医院负担4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魁钰

  人民陪审员  王而标

  人民陪审员  翁祖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XX


  • 2018-05-18
  • 平潭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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