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03民初92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XX**友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4392860F。
负责人田X,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系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祺祎,系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游XX,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div>
原告中国XX因与被告游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陈祺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XXX系列信用卡金卡,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合同编号:20××××002号)(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的信用卡(卡号:62×××03)用于大宗消费的分期付款额度20万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商户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原告授予被告分期付款额度的信用卡账户(以下简称“分期付款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分期付款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2月13日,被告使用上述分期付款额度在福州市台江区好来屋橱柜店进行消费,金额为2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7448.28元,透支利息1659.84元,罚息1049.6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被告长期拖欠欠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7448.28元,并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贷款利息为1659.84元、罚息为1049.69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人民币贷款规定计收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游XX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XXX系列信用卡申请表》,
2、XXX,
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XXX系列信用卡。
3、XXX,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额度20万元,用于支付其大宗消费的款项。
4、《POS签购单》,证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使用上述分期付款额度在福州市台江区好来屋橱柜店进行消费,金额20万元。
5、《信用卡预警及监控系统查询》,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游XX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1-4、6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材料5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经银行系统核实后确认,截止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游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448.28元及利息人民币1659.84元、罚息人民币1049.69元。经本院审查,上述利息计算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福建XX律师陈X、陈祺祎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与被告游XX签订的XXX,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XX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游XX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游XX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游XX偿还借款本金57448.28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XXX已明确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福建XX并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游XX支付律师代理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448.2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止已结欠利息人民币1659.84元、罚息人民币1049.69元;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XXX、XXX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莉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
人民陪审员 杨 榕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