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XX,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江安XX。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伟娜,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220XXXX3106号“五徳村卤味”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XXX号“德VICTO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XX号“德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XX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58279号《关于第220XXXX3106号“五徳村卤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中的“德”为不规范字体,用作商标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诉争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如皋市XX公司(简称XX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XX美公司。
2、申请号:220XXXX3106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25日。
4、指定使用的商XX(第29类2901-2907;2911群组):肉;熏肉;腌制肉;鱼(非活);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蛋;牛奶制XX;加工过的坚果。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成都XX公司。
2、申请号:XXX
3、申请日期:1996年7月16日。
4、专用期限: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5、核定使用的商XX(第29类2902;2904-2909;2911-2913群组):水产XX;冷冻水果;桂元;腌制蔬菜;咸菜;蛋XX;牛奶制XX;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脂;色拉;加工过的坚果;菌类干制XX;食物蛋白。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张XX。
2、申请号:XXX
3、申请日期:2009年7月10日。
4、专用期限: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5、核定使用的商XX(第29类2901群组):腌肉;肉糜;肉;香肠;死家禽;板鸭;猎物(非活);牛肚;肝;猪肉食XX;肉冻。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58279号《关于第220XXXX3106号“五徳村卤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4月4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XX美公司申请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XX上的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中“徳”为不规范字体,用做商标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XX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五、其他事实
经查,“徳”字古时同“德”字,含义是直视“所行之路”的方向,遵循本性、本心。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诉争商标虽系汉字不规范使用,但从诉争商标整体看,诉争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含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等内容。且诉争商标中“徳”字古代时同“德”字,为“德”字的古代书写方式。因此,诉争商标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 钧
审判员 樊 雪
审判员 孙柱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