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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9)京73行初18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伟娜律师
代理原告,助当事人成功维权。

案件详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805号

  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娜,河北XX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XX。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贺X,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北京市XX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54567号关于第XXX号“跑步鸡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2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6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纵观原告在行政和诉讼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XXX

  3.申请日期:2008年12月29日

  4.核准日期:2011年2月21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6):蛋清;蛋黄;蛋;蛋粉;咸蛋。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为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销售核定商品的发票及发票联10张;2.印有诉争商标的名片及送货卡4张;3.印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宣传册1份。

  原告为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1.制作印有诉争商标宣传单的合同及收据(均为复印件),以及宣传单使用照片;2.制作印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包装的合同及收据(均为复印件),以及包装盒实物;3.印有诉争商标的名片及送货卡及商品宣传册和诉争商标的标贴;4.指定期间内原告与当地两家单位及个人签订的鲜鸡蛋供应合同4份及对应的发票4张,合同内均约定了诉争商标及其核定商品内容。

  三、其他事实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3份证据,虽然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结合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自制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进而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之前为生产宣传使用诉争商标的核定商品,进行了前期的物质准备,具有商业使用的意图;另结合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4的内容,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而第三人仅提交当地的两份企业信息作为该份证据的反证,但是并未针对该份证据提交具有直接关联性的反证,且证据4亦能够与上述的证据前后衔接且相互印证诉,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事实主张。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54567号关于第XXX号“跑步鸡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湖北XX公司针对第XXX号“跑步鸡及图”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系因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新证据而影响案件结论,故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北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岭

  人民陪审员 李 益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高XX

  书 记 员 全XX


  • 2019-06-17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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